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1民初48号 原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书,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与被告**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26769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727603.59元(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676981.6×0.5%×39个月=522011.41;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2676981.6×0.32%×24个月=205592.18);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设备周转材料,如若丢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879110元;以上合计4283695.1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9015钢木模板、P6015钢模板、钢架杆、扣件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设备料的日租金、支付期限、损害赔付、自提、自运、自行送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料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无数次索要未果,现被告拒接电话,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退还租赁物。2、租赁物清单、出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材料钢模板、钢架杆、扣件,被告均已签收。3、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证明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2676981.6元。4、租赁材料明细单,证明被告租赁材料价值为879110元。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被告**书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建设新疆塔城裕民县小白**工程,租赁物名称为钢模板、型号P9015,日租金0.6元/天/块,钢模板、型号P6015,日租金0.5元/天/块,钢架杆、0.008元/天/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天/套,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设备材料退回入库止;承租的设备周转材料由被告自提、自运、自行送还,设备的出库、退库、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等运杂费和过磅费均由被告承担,运输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交押金50000元,用于保证被告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每月15日前结算并付清租赁费,逾期未对账和未签收结算单的,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单为准支付租赁费,超过结算期30天的,未结算租赁费的,该月的租赁费用上浮30%,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将承租材料收回,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的设备要妥善保管,在使用期间的管理、维护、保养、修理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使用承租物时,不得损坏或丢失,架杆不得截断、弯曲变形。如发生丢失、损坏情况,除应承担租金责任外,应按照下列价格进行赔偿:1、钢模板规格,P9015-P6015单价250元/平方米,模板清理费5元/块,补洞费5元/个,缺筋板20厘米以上3元/片,缺筋板20厘米以下2元/片。P3015单价195元/平方米,模板清理费3.5元/块,补洞费4元/个,缺筋板2元/片;2、钢架杆5500元/吨,钢架杆校正费1元/根;3、扣件7元/个,扣件缺螺杆1元/个,扣件缺片1.5元/个;4、U型卡1元/个;5、钢架板100元/块。冬季报停,被告必须做到结清当年当月的租赁费、向原告提交书面报停申请并经原告认可、向原告提交次年的书面开工申请并经原告认可,如被告有上述任何一项未按要求做到,报停无效,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最低按30天计算,超过时间按实际日期计算租赁费,所发生的租赁费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否则按合同执行。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被告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付租金2676981.6元,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归还租赁材料。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兵1101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6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钢模板、钢架杆、扣件型号、单价以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上浮30%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未对账和未签收结算单的,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单为准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无被告签字,但原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并在逾期未支付租赁费上浮30%的幅度内计算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7698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上浮30%进行了约定,而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也已在该幅度内计算租赁费,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材料,若丢失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由被告签名的租赁物清单、出库单、押金收据可以确认,但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79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676981.6元; 二、被告**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87911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6425元,合计31780元,由被告**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