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001民初745号
申请人:阿图什市金旺建筑材料批发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北山路46号2-12号商铺。
经营者:***,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100米颐和花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阿图什市金旺建筑材料批发店与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阿图什市金旺建筑材料批发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756.68元或等值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阿图什市金旺建筑材料批发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756.68元的财产(不含逾期利息),或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756.68元(不含逾期利息);
期限为不动产三年,动产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