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1844号
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淳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镇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0004077682F。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4361.2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镇老门四队、大王村部小桥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竣工交付。2018年,原、被告及审核单位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进行认定,并形成《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最终审定金额为1244361.2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54万元,剩余704361.23元工程款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是鸡公山管理区分批的项目,工程合理合规我们都承认,钱数核实清楚,只要没有问题,我们尽力争取。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镇老门四队、大王村部小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被告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机构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44361.23元。审核认定表上有原告、被告及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目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0000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工程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1244361.23元,原、被告共同加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应扣除质保金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36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未举证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其提供的案涉工程审核认定表,仅注明是2018年,具体时间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暂按照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有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361.23元及利息(均以704361.23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81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镇人民政府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辕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