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贤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313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胥某。 原告***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3月20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经某公司招聘进入该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的“西山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20.5元/平米计件支付,每10天发1000元生活费,入职当天在被告的组织下做了三级教育,并录了身份信息,进出工地需要进行面部识别后通过实名制员工通道才能进入,工资由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2023年4月30日早九点半左右,原告在1栋36楼用拆模被掉下来的顶杆砸到右手受伤,上报带班陈某后,陈某告知原告到公司合作治疗医院昆明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右手拇指指骨基底部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可能,住院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向云南省某乙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某案字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木工带班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申请人组建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及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从这些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对带班陈某进行管理,陈某又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通过银行流水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的用途为支付工资。但该院以被告公司公告过一份《告工友书》,该文书载明“在你进场当天,必须完成劳务公司(班头)与你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一式三份,项目安全部、劳务公司、本人各执一份”就认定原告虽然是在被告承建的“西山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是被申请人作为总包方有使用劳务公司,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告工友书》虽然有公告,但是并未实际履行,从申请人入职至今没有任何一方与原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而被告经仲裁院合法传唤并到庭或进行答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 给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院就认定因该项目存在劳务分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不愿意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愿意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无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仲裁,望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西山区)”项目现场照片载明,发展商:云南仁和某有限公司,承建商:某公司。 工地大门口张贴的告工友书载明:......当你进入本项目现场工作前,务必做好以下几点准备工作,若未按照下面几点进行,严禁进入现场施工作业:要求你的班头带领你到安全组报到;安全组的人对你进行入场教育、三级教育培训工作,并在《工人入场教育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入场教育时安全部将对你宣贯农民工实名制发放管理制度。2、安全组为你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和录入门禁系统,并参加工伤保险。3、在你进场当天,必须完成劳务公司(班头)与你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一式三份,项目安全部、劳务公司、本人各执一份;《简易劳动合同》里面必须约定计时还是计件、单价、付款条件、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落款为某公司福某、乐某项目部。 何某甲与陈某(带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4月1日,陈某向***发送福某全套建筑结构材料包。2023年4月16日,何某甲向陈某发送本人与***身份证照片与银行卡照片。2023年4月30日,陈某发送了昆明某医院(某)的定位,并说:报告出来了照给我,我好发给公司。***回:好,我才到。2023年9月3日,陈某发送工地现场照片,说:这几个位置层层打。2023年12月7日,陈某说:把你们的借支发给我。***回:要付尾款了吗,并发送了记账信息。陈某回:每个人都是27000元自己查一下。***回:我卡上就是这样。 西坝路1栋木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3月20日,肖某乙邀请***加入该群聊。2023年3月21日,蒋某甲称:希望大家随时注意安全,高某上班,平某下班回去(昨天5栋一个木匠出事很严重的)所以说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023年3月24日,陈某称:所有人后天早上打混凝土,请大家安排时间。2023年3月24日,陈某称:没有办理中国银行云某的29号带上身份证在项目上办理,也就是下周星期三。2023年3月26日,陈某称:混凝土到了,值班的可以来了,吊布料机来了,值班的可以来了。2023年3月26日,陈某称:明天早上7:20到工地大门口开晨会。2023年4月4日,蒋某甲称:以后工资是打中国银行卡,还没有办卡的,现在在项目部办。2023年4月9日,平安某,称:叫他们堵漏。***回:这种都好像没堵过,漏得多。2023年4月15日,刘某与***称:没钱吃饭了。蒋某甲回:下个星期,公司打钱到中国银行卡里。2023年4月16日,陈某称:所有人,没有给我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的私发给我。下周要打钱了。并发送了福某蒋某乙4月工资表,各人对各人的卡号身份证,名字对好回复我。工资表中有***与***名字。2023年6月28日,蒋某甲称:大家好,我们能在一起共事也是一种缘分,这个工地确实对不起大家,遇到某公司我比你们更头疼,这次的钱我刚刚问了开发商领导的,说会打的,目前你们找带班的把你们的量对好,以后每个月都会来钱的,我最低给你们付到百分之九十(花架干完,公司会给我调比例到百分之八十五,我就有足够的钱付你们了)很多人还是给我干个的,欠你们的钱早晚都得付,我还是没有习惯欠兄弟们的钱的,所以请大家放心。 昆明某项目班组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吴某技术总工发送了工地现场支撑图片,并艾某,2栋木匠1栋23层,支撑提前拆除,明日复查,未恢复的将进行处罚。安全-魏某称:一号楼这些模板不要这样斜靠,跟你工人交代。陈某回:好。 工作期间,某公司共向***发放工资7笔: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28000元。 ***自认其在案涉工地仅工作至项目完工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止。 ***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24年7月4日,云南省某甲字(2024)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福某项目由某公司承包,***自2023年3月20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于2023年6月20日因项目完工后离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提供的劳动为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案外人陈某指导和安排工作。案外人陈某由微信名称备注为“吴某技术总工”的人员管理和指导,故***的工作受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再结合***工资由某公司直接发放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故***与某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于2023年3月20日入职,于2023年6月20日离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发工资总额为2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9333元,其主张以9000元/月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9000元/月×2个月=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