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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邓某;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2民初591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男,1974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67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80,834.1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0,83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二原告与邓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独山子某某(钢筋、模版、混凝土、外架、砌体)室外管网土建、现场文明施工及临设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2020年1月17日,邓某向二原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单,载明总劳务费3500005元,借支3119170.82元,结余380834.18元,该剩余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邓某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邓某与二原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不知情;第二,某某公司是独山子某某工程的承包方,实际由邓某施工,邓某是否存在分包及转包的行为,某某公司不知情;第三,某某公司与二原告未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也未在邓某出具的劳务清算单上签章,某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四,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第五,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王某、刘某(劳务分包人)与邓某(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独山子第三中学新建教学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主体(钢筋、模版、混凝土、外架、砌体)、室外管网土建、现场文明施工及临设。工作时间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计价按照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含隔震层)350元/㎡计算,各单价分列如下:模版支拆单价为65元/㎡,钢筋制安单价为80元/㎡,混凝土浇灌单价为40元/㎡,外架支拆单价为30元/㎡,文明施工、临设及室外管网土建单价10元/㎡,管理费单价为10元/㎡。劳务费支付方法为按月进度的80%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无息)。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20年1月17日,邓某在劳务结算单审核人处签字,载明总劳务费3,500,005元,借支3,119,170.82元,结余380,834.18元。 2019年5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某某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对某某经理部确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经公司审查批准聘任邓某作为项目责任人。合同范围以某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称是向邓某索要劳务费时邓某出具的。经质证,某某公司称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编号(6523018016368)与某某公司印章编号(6626240002842)不一致,并非某某公司出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结算单、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某某管理目标责任书、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某进行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合同未载明某某公司字样,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亦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某某公司对邓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能认定该份合同由邓某代表某某公司签订。邓某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邓某取得某某公司的明确授权,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称是向邓某索要劳务费时邓某拿出的,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邓某并未出具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邓某不具备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二原告与邓某,二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80,834.1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邓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劳务结算单系原件,邓某在审核人处签名,本院对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务结算单证实未支付劳务费380,834.18元。二原告主张邓某支付剩余劳务费380,834.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邓某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以380,83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当庭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支付劳务费380,834.18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支付从2020年1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80,83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3.8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