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9,5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月7日,***因涉案拖欠劳务费向独山子区某部门投诉,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进行电话沟通后,针对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出具尚欠***169,530元劳务费“欠条”又支付80,000元,至此尚欠89,530元未付,但未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是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即“田某”和“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与***通话录音中,承诺***完成工程交付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兜底解决欠付劳务费事宜。同时,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事实,故涉案第三人***的系列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述其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第三人***,故***不具有能够代表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客观表象且***主观上不是善意。二是***在涉案工程项目现场长时间施工,完全清楚第三人***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关系。一审诉讼变更诉求前,其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但在数次向第三人***催要劳务费无果时,又认为第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诉请正确。 ***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80%计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2019年5月5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为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运营方式为独立核算,乙方须完成利润696,187.31元,若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乙方为第一责任人,甲方有关部门给予协助,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与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20日,***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某中学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负责完成该项目图纸范围内的电气预埋、预留、安装、室内给排水安装、暖气主管道安装等工作,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结算,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随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份交工,2020年10月28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人工费共计504,250元,扣除已付314,820元及其他费用,尚欠169,530元未付。同日,***以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费金额予以确认。2021年1月7日,因独山子区相关行管部门受理了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投诉拖欠劳务费一事,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进行了电话沟通,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劳务费尚欠89,530元未付。2021年1月30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部欠***劳务费89,530元未付,该欠条除有***的签字外,还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另,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相关劳务费先由***提出申请,其公司审核后通过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发放给工人。***陈述已付劳务费是由其本人制作发放表,经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由上述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是其本人及其儿子应得的劳务费。2024年2月26日,***将***、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请求***、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9,53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张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明确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故***应当属于第三人。关于***主张的拖欠劳务费金额是否属实。***提供由***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均系原件,上述证据均载明了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在与***的电话通话中也进行了核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至今尚有89,530元劳务费未能得到清偿。关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并不是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在执行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故***签订劳务协议、出具欠条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虽然***均是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或出具的,但均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事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不能认定***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已取得了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也不是委托代理行为。至于***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如何看待,项目部印章并非像公章等系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印章,因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曾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曾使用过该枚印章,故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能对上述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出具欠条时,并未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在庭审中也陈述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究竟是谁,***并不具备让***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劳务费,但系根据***的申请发放的,该种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不能必然推论出***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遂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竣工材料复印件9张,拟证明上述竣工资料上加盖“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专用章”与2021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一致,进一步证明***系职务行为,出具《欠条》剩余劳务费应由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组织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提供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竣工材料复印件9张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专用章看不清楚且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此印章。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供2021年1月30日***签字的《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诺个人承担剩余劳务费且未加盖项目专用章,***了解***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经组织***质证认为,《工资结清承诺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核认为,***补充提供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竣工材料复印件9张来源合法且真实,与涉案诉争证据即2021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上述竣工材料予以采信;《工资结清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为追偿***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所载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电器安装施工人工费169,530元,向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田某”和“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张某”进行电话沟通,电话沟通内容基本反映该公司上述人员明确要求***交工且承认***施工及公司解决上述劳务费的事实。二审诉讼中,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并承认此次电话沟通后代替***向***支付80,000元劳务费,如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款项还会向***支付。***亦收到了此款80,000元。2021年1月30日,***又向***出具《欠条》载明欠***电气班在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施工劳务费金额89,530元(此前所有欠据作废)并加盖“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专用章”。***遂据此《欠条》向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查,2019年5月20日***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某中学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至2020年10月28日结算时,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通过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人员人工工资314,820元。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竣工材料复印件、欠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其余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引起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电器安装施工项目中,双方当事人对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前后支付劳务费合计394,820元(314,820元+8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涉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向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89,53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所谓职务代理,就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业主方总承包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并成立该工程管理项目部,后聘任***为该工程管理项目部负责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全面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包括所有合同的签订。由此事实表明,***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可以签订合同并对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是职务行为。其次,***以“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管理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电器安装及室内给排水等项目分包给***施工。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或者该工程管理项目部印章,但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及五家渠某劳务公司账户向***支付部分劳务费314,820元,其相关工作人员与***电话沟通中承认完成工作支付剩余劳务费,经过独山子某部门协调又自行向***支付部分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及二审诉讼中陈述其公司有钱可以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表述,进一步表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向***出具的《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认可的。尤其,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部分竣工材料,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出具《欠条》上加盖同样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否认,却不能合理说明亦不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其二审陈述、实际付款及电话录音所证实的事实综合考量,***在涉案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务代理的特征,故***向***出具《欠条》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次,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某劳务分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之间签订的《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其性质为转包合同关系,对外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系一个利益整体,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涉案劳务费后,就其内部管理事宜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二、关于***向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89,53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提供的2021年1月30日由***出具且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所载剩余劳务费数额89,530元,来源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后形成,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电器安装及室内给排水等项目完成结算情况及部分付款后,再次对未付剩余劳务费数额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89,53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劳务费,最终于2021年1月30日由***出具且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载明剩余劳务费数额89,530元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上述法律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取利息为适当,但***主张按3.80%计取应予支持。 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8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劳务费89,5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取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40元及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4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