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601民初2201号之一
原告:姚某,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五家渠。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石河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姚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石河子某劳务有限公司、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