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2民初64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8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80%计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就某新建教学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该项目图纸范围内的电气预埋、预留、安装、室内给排水安装、暖气主管道安装等工作,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9,530元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新疆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至于原告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之间系亲戚关系,原告很清楚被告与***之间的真实关系,故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以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协议甲方)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图纸范围内的电气预埋、预留、安装、室内给排水安装、暖气主管道安装等工作,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劳务费按每平米75元结算。协议甲方代表落款处有“***”的签字。
2.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认可某新建教学楼项目部欠***人工费169,530元未付。
3.第三人***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认可某新建教学楼项目部欠***劳务费89,530元未付。该欠条除有***的签字外,还加盖有项目部印章。
通过以上证据,***拟证实所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
新疆某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认可,但同时陈述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与其公司保留的***的签名非常相像,其公司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
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初,新疆某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秦某。2019年5月5日,新疆某工程公司(协议甲方)与第三人***(协议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为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运营方式为乙方独立核算,乙方须完成利润696,187.31元,若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乙方为第一责任人,甲方有关部门给予协助,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新疆某工程公司又分别与石河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劳务公司)、五家渠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5月20日,***以新疆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名义(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图纸范围内的电气预埋、预留、安装、室内给排水安装、暖气主管道安装等工作,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结算,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随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份交工。
2020年10月28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人工费共计504,250元,扣除已付314,820元及其他费用,尚欠169,530元未付。同日,***以某新建教学楼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费金额予以确认。
2021年1月7日,因独山子区相关行管部门受理了新疆某工程公司被投诉拖欠劳务费一事,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进行了电话沟通。***在庭审中陈述,之后,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了80,000元劳务费,尚欠89,530元未付。
2021年1月30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某新建教学楼项目部欠***劳务费89,530元未付。该欠条除有***的签字外,还加盖有项目部印章。
关于***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关系。新疆某工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相关劳务费先由***提出申请,其公司审核后通过石河子某劳务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发放给工人。***也陈述已付劳务费是由其本人制作发放表,经新疆某工程公司审核后由上述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是其本人及其儿子应得的劳务费。
2024年2月26日,***将***、新疆某工程公司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请求***、新疆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9,53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在庭审过程中,***认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由新疆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关于***与***的关系,***陈述两人系老乡。
本院认为,***虽然主张新疆某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同时也未明确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考虑到***与本案确实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应当属于第三人。
关于***主张的拖欠劳务费金额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提供由***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均系原件,上述证据均载明了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在与***的电话通话中也进行了核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至今尚有89,530元劳务费未能得到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员工。新疆某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在执行新疆某工程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故***签订劳务协议、出具欠条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虽然***均是以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或出具的,但均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事后新疆某工程公司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不能认定***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已取得了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也不是委托代理行为。至于***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如何看待,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并非像公章等系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印章,因新疆某工程公司当庭否认曾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疆某工程公司确曾使用过该枚印章,故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能对本院上述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出具欠条时,并未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在庭审中也陈述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究竟是谁,***并不具备让***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新疆某工程公司通过石河子某劳务公司、五家渠某劳务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劳务费,但系根据***的申请发放的,该种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不能必然推论出***与新疆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据此,本院认为,***与新疆某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向***主张权利,故其提出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2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