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57号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九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3.17元(原告预交),因原告将诉讼标的降低至10,000元后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98.1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