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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疆九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2民初45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新疆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59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等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邓某靠被告九某公司承接了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邓某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及其他零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邓某于2020年6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证明确定总价款82.147万元,已支付75.488万元,欠6.659万元,增加加班补助费0.8万元,共欠7.45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了52,000元,剩余欠款22,5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九某公司辩称,第一,邓某与九某公司是挂靠关系,邓某与原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九安公司不知情;第二,九安公司是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实际由***施工,***是否存在分包及转包的行为,九某公司不知情;第三,九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九安公司也未在邓某出具的证明上签章,九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九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四,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身的事实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从***雇佣的会计处调取的工资发放表十页,(2023)新02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现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九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邓某出具的证明不知情,工资发放表系打印件,未加盖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2023)新0202民初203号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证明、(2023)新02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工资发放表系打印件,未加盖印章,且无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九某公司承接了“独山子第三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并进行施工。2020年6月2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王某钢筋班组在独山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中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及其他零杂工程等所有费用共计82.147万,已支付75.488万,下欠6.659万,增加加班补助费0.8万,共欠***班组7.459万元。九安公司独山子第三中学项目部***。”被告邓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落款处未加盖九某公司印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土建部分原是一个叫王某的在干,原告是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嗣后,王某说后面的工程他不干了,让我找***要钱。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是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和邓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某进行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九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出示证明、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某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格,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邓某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承包方系九安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与九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上也未加盖九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22,590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支付从2020年6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2,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