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与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自行车公司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行车公司是杭州公交集团下属的一家国有公司,统一负责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营运和服务管理。2012年7月1日9点31分,***在自行车公司经营的文三西路租赁服务点租赁了一辆车号为1101813的公共自行车。当日下午2点20分,***骑该车途经文二西路合建港桥公交站附近时,不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受伤后,电话联系骑行在前的丈夫***。***赶到***处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后将***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脏破裂、左多发肋骨骨折。当日,医院为***行“部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因伤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6911.58元。***出院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因意外摔倒造成胸部及腹部损伤、左侧2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脾摘除手术后,目前遗留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后遗症,综合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陆级。2、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叁个月为宜,评定护理期限拾贰周为宜,评定营养期限拾贰周为宜。***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2012年7月2日下午2时许,***丈夫***经联系,将事故车还给自行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向***出具载明“事故车”的证明单。之后,***向自行车公司的客服人员、事故处理科反映因公共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等情况,并提出赔偿要求,自行车公司相关接待人员未能予以解决。2012年7月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报案,该大队向当时到***受伤现场实施急救的120急救医生***进行了电话调查了解。该医生陈述其到现场后,见***躺在地面上,***告之其因骑自行车而受伤。西湖大队据此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骑公共自行车在文二西路合建港桥附近,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摔倒造成受伤。2012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自行车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28179.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自行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自行车公司对如何租用及骑行公共自行车等安全事宜,通过张贴公告、网络进行了告知。其中明确骑行前应认真检验自行车前后车闸、车架、车座是否完好牢固及前后胎充气是否充足等,提醒骑行下坡道路时,请勿单独使用前刹等。自行车公司还制定公共自行车服务员、维修技工作业规程,安排工作人员对各自行车租赁点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维修。自行车公司还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共自行车保险协议》,为租车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保险范围为租车人在租赁期间因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保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的损害与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自行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自行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费用。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自述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7月1日14点20分,结合***提供其丈夫的电话记录体现当天14点32分、33分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记录,以及***提供的病历材料记载***因外伤致左胸腹疼痛等内容,可以认定***所述的受伤时间属实。2012年7月2日出具的事故车证明单所载车号1101813与***提供的该车的照片及自行车公司提供该车的租用记录相印证。而急救医生***在交警向其电话询问以及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笔录中均陈述,当其赶到事故现场即文二西路合建港桥公交站附近时,问及***为何受伤时,其丈夫回答系骑车时因车坏了摔倒受伤。结合***丈夫***电话记录载明2012年7月2日有多次拨打自行车公司服务热线的记录,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拨打自行车服务热线电话的通话录音内容,还有***在事发当天即2012年7月1日及7月2日还车时对事故自行车所拍的照片所示内容,可以证实***所述的受伤地点、受伤情况,以及因骑车受伤等细节较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致其摔倒受伤。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其摔倒受伤,自行车公司虽提供了涉案车辆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系质量合格产品。但自行车链条系自行车传动装置,属易耗损零部件,故自行车在投入使用时系质量合格产品,不能证明在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车辆的各项检验项目仍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所骑的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链条脱落显然不符合自行车的质量要求。虽然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公共自行车维修技工作业(试行)》和车辆维修保养日志,可以证明公司对公共自行车尽到了一定维护保养的义务,但客观上仍产生了涉案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故自行车公司对于***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自行车作为一种人力交通工具,具有速度相对较慢、易于操控等特点。如骑车者骑车技术较差、缺乏路面应急处理经验与相应处理能力、车速过快等原因也会导致骑车者人身受损。一般而言,具有多年骑车经验的骑车人对于车辆链条脱落等常见的问题一般都能妥善处理,不会产生较大的人身损害。本案事发路面平缓,并无明显起伏坡道,而本案***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并致腹部受伤,脾脏被切除的人身损害,显然与其自身车辆骑行速度过快难以控制或***骑车技术较差有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骑自行车的技术水平与骑行经验等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对在骑行过程中发生链条脱落等常见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处理不当,导致自身损害,其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于自身损害的责任大于自行车公司。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自行车公司在服务网点、公司网站、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布了《杭州公共自行车租用服务须知》、《杭州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要则》和《杭州公共自行车租用服务公约》,还对公共自行车的租用者租车注意事项、安全骑行等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已尽到审慎、善良管理义务。但客观上***确因公共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受伤,同时***所受人身损害较大,已构成六级伤残。而人身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益,相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而言应优先保护,故在权衡***的人格权与自行车公司的合同权利,以及***的自身的注意义务与自行车公司的管理义务时,可适当尊重与保护人格权益。同时考虑到公共自行车项目系杭州市政府为缓解交通拥堵,方便民众出行而推行的一项民生项目,具有公益性。自行车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全市公共自行车,公司也是通过政府财政补贴运作,故在本案中,不宜对其苛以过严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自行承担其损害80%的费用,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损害20%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自行车公司的保险协议,应对自行车公司承担范围内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直接赔付***1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因骑公共自行车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26911.58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抢救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4466.37元,根据***与自行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5月,按***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3、护理费4111.5元,根据***与自行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护理时间为6周,按***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4、营养费2100元,根据***与自行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营养期为6周、按每日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26989.75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主张的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50%×20=309710元。此外,***的儿子出生2005年3月1日,尚未成年,故***需承担一半抚养费,按***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的标准,从事故导致***定残之日计算至18岁,***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20437元×11÷2×50%=56210.75元;同时,***的父亲出生在1950年5月28日、母亲出生在195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发时均已超过60周岁,需要扶养,故***与其兄妹共三人共同分担扶养费,按***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9644元的标准计算,***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644元×(20+18)÷3×50%=61078元;以上两项合计117288.75元,***主张117279.7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252元,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主张该数额基本合理;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67501.2元。根据以上确认的承担比例,自行车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害的20%为93500.24元。***受伤致残确实给***带来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与自行车公司的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款由自行车公司承担。以上合计自行车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98500.24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自行车公司尚应赔偿***8850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500.2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负担2473元,由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元,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自行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依据侵权责任判决自行车公司承担***20%的损失费用,责任偏轻,自行车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租用自行车公司的公共自行车骑行外出游玩,系接受自行车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自行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公共自行车放置于车架上供不特定人群租用,符合经营者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释,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无需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人身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益,相较于其他财产性权益应优先保护,不能课以消费者过多的责任。本案中***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自行车公司疏于对公共自行车的管理,虽然自行车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车辆保养及维修,但根据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工作人员工作量巨大,根本无法完成维修任务,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自行车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更有义务肩负起社会职责,不能因公共自行车服务系公益性质的民生项目而减轻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自行车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67501.2元。
自行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自行车公司也不是经营者,而是提供免费租车服务的公益企业。二、***一审中没要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中提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法无据。即使适用上述法律,也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是过错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自行车公司一致。
自行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致其摔倒受伤,使一审做出上述认定的所有依据都直接或间接源于***及其家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一审判决书中也提到如骑车者技术较差、缺乏路面应急处理经验能力、车速过快等原因也会导致骑车者受损,如果因为以上原因导致自行车失去控制而摔倒,也完全有可能导致链条脱落。***于2012年7月1日早上9点31分租车,一家人去西溪湿地玩耍,一直到下午2点左右才骑车回来,事故发生时间大概在下午2点20分左右,整个过程近5个小时,在此过程中车子由***实际掌控,并不在自行车公司的监控范围内,期间车子极有可能受到各种外力作用而导致车况性能发生变化。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做出相应认定系对该民事诉讼规则的误用。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在***的举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无法证实自行车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回顾本案事故的发生全过程,没有任何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是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受伤,若单凭受害方的单方陈述及报警记录等就判决自行车公司承担责任,那就可能导致以后骑车人因自身原因或意外摔倒受伤后,都将责任归咎于自行车质量,要求自行车公司承担责任。自行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骑公共自行车时因为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自行车质量存在问题。二、自行车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市民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服务,一审判决不存在道德风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自行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二审中自行车公司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骆某陈述其为自行车公司维修工,车况良好的自行车在正常行驶中不会链条脱落,在遇到大的外力冲击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链条脱落。自行车公司欲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事故中***不是因为自行车链条脱落受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骆某的陈述具有偏向性,且并非专业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骆某与自行车公司存在利害关联,其陈述也缺乏权威性,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行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依据不足,但综合***的受伤时间、地点、伤情及事发路段的路况等因素,其所作的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的陈述较具合理性,且自行车公司对***的受伤原因亦未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自行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道德风险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审中亦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计算,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正常情况下上述链条脱落并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故本案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处理不当亦有关联,同时考虑到自行车公司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及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自助公益性质,原审法院判决自行车公司承担***20%的损失费用亦无不妥,对***关于自行车公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负担2245元,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