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天城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部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下午,本人驾驶的浙A×××××号车辆行驶在天城路地铁口,杭州公共自行车城市分区域,工作点3484号附近。当时在工作点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双排灯,拉自行车坏车,大约过了35分钟,有一辆车号为浙A×××××号车的驾驶员看到我,说我撞坏了他的车辆。后经过双方查看,我车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仔细查看后,后轮挡泥板上有轻微痕迹,但也没有坏。后来我们一起去快速理赔中心,在交警没有去查看碰撞痕迹的情况下,说我的车辆驶离现场全责,但经过保险公司痕迹查看,两车相碰撞痕迹不符,我当时本来也想行政复议,但后来没去。要求对方提供事故现场双方车辆的照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自行协商处理书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应当得到双方确认,但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有异议,故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的责任应当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确认。另,经我公司进行痕迹比对及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所撞及两车撞损的部位,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对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无法证明事故由承保车辆所致,在原告举证不能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驾驶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天城路路段与***所有并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的浙A×××××号车辆损坏。双方当即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物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自行协商确认,***负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100元。后因***认为两车相碰撞痕迹不符,标的不符。***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般来讲,自愿达成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 现***在签订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后反悔,并称两车相碰撞痕迹不符,标的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