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358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358号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