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4082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价款2,061,182.72元、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61,182.72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次日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1,23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疏散平台买卖合同》及《疏散平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疏散平台及防火门。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供货。2023年4月20日,双方协商达成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合同实际供货且开票金额为8,361,055.72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6,299,873元,未支付金额为2,061,182.72元。另有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对原告主张的材料价款2,061,182.72元不予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对计算利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此时原告有391,980元的发票并未开具,且业主并未返还质保金,故在2020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款为7,570,621.93元,被告已付6,299,873元,到期未支付金额为1,270,748.93元。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原告开具391,980元发票,此时应付款为7,943,002.93元,到期未支付金额为1,643,129.93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轨道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疏散平台及防火门,并对标的物详细情况、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标的物交付及其检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第11.2条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11.3条约定:结算后,甲方在发票到后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最晚在验工支付后3个月内支付),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某开累结算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第1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疏散平台买卖合补充协议》,就前述《疏散平台买卖合同》进行税率变更调整。 202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数量表》及《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数量合计为8,361,055.72元,实际完成工程量开累结算金额为8,361,055.72元,付款金额为6,299,873元,未付款金额2,061,182.72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10月15日、2023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合计9份、累计金额为8,361,05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被告末次付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 还查明,案涉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轨道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疏散平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部增票,被告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现双方对总工程量金额及总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付某95%的条件为“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为“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上述约定并未明确锁定支付时间,且业主竣工结算、业主质保金返还等所附条件并非本案合同双方尤其是原告一方可控,故应认定双方对于上述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现据被告举证,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已近3年,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则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质保金之保障功能亦已达到,则就质保金等合同余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合同全部未付货款2,061,182.7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已经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被告对此利率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为被告末次付款日期次日即2021年2月6日,已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之后且无悖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原告无违约情形后6个月内无息退还,现原告虽未对其末次供货时间进行举证,但据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结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案涉履约保证金之退还条件显已成就,被告逾期未予退还,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因原告未能对其末次供货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17日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中对此费用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2,061,182.72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以2,061,18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3.27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466元、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