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核电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育殖场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育殖场,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中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高公岛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公岛街道办事处人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养殖场(以下简称康泉养殖场)与被上诉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公岛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泉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核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在高公岛地区实施海工工程,进行海底爆破,爆破作业前被上诉人对高公岛地区的建筑进行了“本底调查”,2012年9月12日,受被上诉人委托,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协会出具《“本底调查”后的复查鉴定报告》,该中期鉴定报告对上诉人建筑物的部分受损情况进行了登记,但后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建筑物受损情况进行终期鉴定。2017年3月,高公岛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的土地,当时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核电海工工程造成的损害赔偿,连云区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本案上诉人另案起诉。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迁出并返还土地。本案上诉人无奈于2017年8月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建筑物进行鉴定,根据受损情况以2015年12月30日作为价值计算点,得出受损金额为474.65万元。上诉人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将涉案土地及其建筑物交付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未明确房屋尚有减损部分损失需另行处理”为由,认为上诉人无权再以权利人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收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核电公司答辩称,一、核电海工工程施工爆破对康泉养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没有损害,康泉养殖场主张的所谓侵权事实不成立。1.海工工程施工方案经权威部门分析论证,不会对周边房屋设施造成破坏性影响;2.在施工前及施工中期,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学会对康泉养殖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本底调查和中期复查。在2010年的本底调查报告中显示,康泉养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由于多年未生产,疏于打理,建筑物风化严重。复查鉴定意见指出康泉养殖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状况与施工前并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3.在2012年后,海工工程的爆破点距离康泉养殖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越来越远,更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实质性改变。二、康泉养殖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核电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1.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系康泉养殖场在未告知核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的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无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评估公司从接受委托至报告出具仅间隔三天,该评估报告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在关联案件中,江苏佳士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康泉养殖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鉴定,按成本重置价,评估价格为4402500元。康泉养殖场委托评估房产价值减损额为4746500元,大于房产本身价值,评估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可信性;3.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未定事项假设中强调“不考虑损害继续的惯性影响,但最终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即康泉养殖场房屋损害与海工工程施工活动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该报告无法证实康泉养殖场房产价值减损与海工工程爆破存在因果关系。三、2012年5月10日,高公岛乡村民集中封堵核电工程现场,阻挠工程施工,为减少影响,降低损失,核电公司向区政府发函请求予以协调,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核电公司以一次性包干补偿方式委托原审第三人负责海工工程对所辖居民及企业的影响进行安置。2014年,原审第三人根据高公岛村民的要求,对补偿款已进行了分配处理。康泉养殖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康泉养殖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高公岛街道办事处述称,一、江苏核电爆破对上诉人的房屋并没有实质性破坏。2014年7月,在第三人处的相关企业和居民已经就有关爆破影响问题接受了补偿安置,共30家企业,每家2万元。上诉人的2万元安置补偿费仍然在高公岛村民委员会;二、第三人在2017年7月已经以6551895元收购了上诉人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此有关房屋上附属权利应当归属第三人。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没有依据,首先主体不符,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康泉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核电公司赔偿康泉养殖场财产损失474.65万元;核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核电公司曾于2010年左右至2015年期间在高公岛地区实施海工工程,进行海底爆破,并委托第三人进行海工工程施工地方协调。因涉及到爆破对周围村民房屋及企业用房等造成一定影响,部分村民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对核电站海工工程炮震包干费进行重新分配的请求》,要求将高公岛街道田湾核电公司签订的炮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578万元费用全部用于两个村群众住房补偿,企业补偿金从578万元中提取60万元给予企业维修补偿。第三人于同日发出《关于对“关于对核电海工工程炮震补偿包干费进行重新分配的请求”的答复》,载明:“炮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578万元包干费用,是用于2015年海工工程结束时,经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对所有房屋进行鉴定后,新出现的危房加固房的补偿费用、两村区域内公共设施房屋和企业的需维修房屋的维修费用等兜底包干费用。第三人同意将此费用用于对高公岛、柳河两村群众住房和驻地企业用房的补偿分配。”后第三人于2015年依据上述文件对村民及企业发放补偿款,每家20000元,康泉养殖场因认为其损失巨大,故未与核电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相关损害赔偿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 为查明海工工程爆破施工对附近高公岛乡周围房屋造成的影响,核电公司曾委托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学会对高公岛乡周围房屋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进行复查鉴定。2012年的复查鉴定载明康泉养殖场的育苗间调查时已四年未生产,钢杆件锈蚀严重,复查意见为:“养殖间属临时建筑,办公室、锅炉房、值班室均可正常使用,海水沉淀池尚可正常使用。养殖间空心砌块墙体风化严重,应完善屋架间支撑系统,改善稳定状况,属临时建筑。”康泉养殖场认为,连云港土木建筑学会对康泉养殖场受损建筑物的复查、鉴定是在2012年9月12日,而核电公司爆破施工完成时间是2015年年底,应以2015年年底康泉养殖场方受损状况作为核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数。 康泉养殖场为证明其损失,自行申请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康泉养殖场位于连云区高公岛街道中心区东南角的工业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进行评估。中大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本公司选用成本法的估价方法并结合估价师的经验,评估估价对象在满足本次估价之价值定义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于价值时点2015年12月30日的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为人民币474.65万元。”康泉养殖场支付评估费14000元、公证费500元。该评估报告另载明因估价对象被损害前状况未保留影像资料,故以建筑物常规寿命、常规设计确定其价值,房屋损害发生日由估价委托人提供。关于该报告中第12页载明本次估价实地勘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中大公司作出《说明》,载明系笔误,正确实地查勘期应为2017年8月4日。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第三人将康泉养殖场投资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的租赁合同关系,***迁让其占用第三人的土地,并给付拖欠的租金4335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佳事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高公岛村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含房屋建筑面积343.73平方米、蓄水池191.13平方米、钢架大棚6102.42平方米等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估价。佳事得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5月19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40.25万元,其中房屋单价为1123.94元/平方米。”该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即:采用价值时点的建筑经营管理水平及建筑材料价格,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效用的全新建筑物所需的现实资金。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功能、经济寿命等多种因素,扣除建筑物折旧,得到建筑物在价值时点的价值。2017年7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收购***6670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总建筑面积6484.65平方米,补偿款包括房屋市场评估价4030955元、附属物1404796元、搬家补助费5187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1126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用753004元,合计6551895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搬出被收购房屋,并完好交于第三人。”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第三人与***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迁出并返还占用的土地;二、***给付第三人租金43355元;三、第三人给付***补偿费655.1895万元,***向第三人交付占用土地上添加的房屋等附属设施。”该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9日拆除。 康泉养殖场现主张(2017)苏07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房屋减损后的数额,对于房屋因炮震减损的损失,核电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康泉养殖场虽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价值减损情况进行评估,但因估价对象被损害前状况未保留影像资料,故该评估报告仅是以建筑物常规寿命、常规设计确定其价值,即并非是针对核电公司实施海工工程对康泉养殖场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故该报告载明的价值减损额474.65万元并不能作为海工工程对康泉养殖场房屋造成损失的依据。其次,***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应给予***补偿款6551895元,***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出被收购房屋,并交于第三人,并未明确康泉养殖场房屋尚有减损部分损失需另行处理。且根据佳事得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补偿款已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功能、经济寿命等多种因素,并扣除了建筑物折旧。再次,(2017)苏07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虽对***的反诉未予受理,但仅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康泉养殖场诉求的房屋也早已于2017年12月29日拆除,故康泉养殖场已非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人,其无权再以权利人身份向核电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综上,康泉养殖场现主张核电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474.65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康泉养殖场要求核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474.6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3元,由康泉养殖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康泉养殖场为证明其损失,单方自行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康泉养殖场房屋价值减损额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减损额为474.65万元。且不论所评估房屋价值减损额是否合理,该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价值减损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引起,即不能确定上诉人房屋价值减损与被上诉人实施的海工工程的爆破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康泉养殖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康泉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3元,由上诉人康泉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