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6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在浙江省海盐县,现居住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125号。
负责人:赵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核电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于2010年7月29日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江苏核电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仍然在江苏核电公司工作至今,从未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签字笔迹明显可以看出,合同首部乙方人员手写信息及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从而认定***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从1996年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事实亦未查清。(二)***于2003年4月1日与江苏核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公司)与江苏核电公司签订的《借聘人员合同》(A2),不是一、二审认定的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项目部与江苏核电公司签订的《借聘人员合同》(派遣A1)。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编号、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均不相同。(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不能证明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江苏核电公司或者将***退回原单位,或者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续签劳动合同,又继续聘用***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今长达15年之久,双方己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江苏核电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强加给***,不符合法律规定。2.***与江苏核电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为:03A2-10,足以证明江苏核电公司持有A2类《借聘人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江苏核电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经原审法院责令提交,江苏核电公司以档案中没有A2类合同为由未提交,显然不属于“正当理由”,江苏核电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江苏核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江苏核电公司向中核二三公司借用的人员。***自1996年7月与中核二三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核二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在履行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此是明知的,中核二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符合借用(借聘)关系的表现形式。从2003年4月1日《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借聘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与江苏核电公司签订的借聘协议到期后,江苏核电公司与中核二三公司继续履行《借聘人员合同》约定的内容,***虽在江苏核电公司上班,但并未与中核二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核电公司仍按照借聘人员进行管理,并将其社保款项支付给中核二三公司。江苏核电公司并无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或意思表示,***对此是明知的。2.***虽否认其于2010年7月29日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主张江苏核电公司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之间存在A2类《借聘人员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2003年4月1日《劳动合同》的依据是江苏核电公司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签订的2002年《借聘人员合同》,认定事实无误。4.***主张2003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或者退回原单位,或者与江苏核电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与《借聘人员合同》的约定相悖。***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既未能证明其与江苏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证明其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消灭,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无误。5.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前提是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江苏核电公司竭尽所能查找档案,并经公司内部及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多方多次确认,始终未发现***所称的A2类合同。江苏核电公司认为不存在A2类合同,更不存在该合同在江苏核电公司控制之下的事实,故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述条款。此外,***并未向法院提交过任何书面申请,法院也从未责令江苏核电公司提供所谓A2类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询问中陈述***的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均在该公司。
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交案外人王丽、杨华、柏海林、兰克等4人的《员工信息表》打印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用工信息结合案涉03A2-10《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不适用A1类合同,且存在A2类借聘人员合同,请求法庭指令江苏核电公司提交A2类合同;提交《关于借用柏海林、***二同志的函》影印件1份,证明二人依据同一张借聘函同时入职江苏核电公司,柏海林、杨华、兰克均是江苏核电公司员工,一、二审法院依据A1类合同认定***系派遣借聘性质是错误的。江苏核电公司对《员工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4名员工属于同一性质的用工关系,且无法证明存在A2类借聘人员合同;《关于借用柏海林、***二同志的函》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且该函件的内容表明***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是借聘人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A2类合同。询问后,江苏核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柏海林、杨华、兰克均是按照江苏核电公司选聘员工管理办法的正规流程,于2007年5月通过社招正式进入江苏核电公司工作,其在与江苏核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均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与江苏核电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依据江苏核电公司与中核二三公司之间的《借聘人员合同》订立,且该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已届满。***认为该合同依据的是A2类《借聘人员合同》,但其未能就A2类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内容为何、是否与本案有关及江苏核电公司和中核二三公司是否持有等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江苏核电公司及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亦否认存在A2类合同,故***主张江苏核电公司持有A2类合同并据此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次,***主张其与江苏核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1996年7月与中核二三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与该公司及变更名称后的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虽否认2010年7月29日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江苏核电公司依据《借聘人员合同》的约定向***提供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一直为中核二三公司海盐基地管理处,也能够印证中核二三公司东方核电公司与***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江苏核电公司工作仅为劳务派遣性质。再次,***提供的《员工信息表》及《关于借用柏海林、***二同志的函》均不能证明存在A2类合同,以及***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关 倩
审 判 员 徐 智
法官助理 周 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