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核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352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向阳大道NC-20号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核电)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春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核电委托代理人肖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连云港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春雨公司,春雨公司又转包给自己。其组织船舶施工并经结算,应收工程款和停工补偿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春雨公司除支付80000元定金外,未支付任何款项。中海公司非法分包、转包涉案工程,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应收工程款项同春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核电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春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包括:石块58414m3,单价24.50元/m3,计XXXXXXX元;淤泥89600m3,单价13.50元/m3,计XXXXXXX元;大方块15块,每块1500元,计22500元;抓斗船损坏补贴680000元;停工补偿款147000元,共计XXXXXXX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即为X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海公司对春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核电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春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春雨公司辩称:因春雨公司未能与中海公司进行结算,故其拖欠***的款项金额无法核实;对于***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确实向***出具了结算单,但结算工程量应以扫海数据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海公司辩称:中海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无付款义务,中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中海公司并不欠付春雨公司工程款,对***更无付款义务;***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远超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补偿款也不属于工程款范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苏核电辩称:其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程)签订了核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核工程负责设计、技术服务、设备采购与调试等全部项目并负责总体项目管理,涉案工程系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江苏核电已依约向中核工程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与***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江苏核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提交的证据,春雨公司、中海公司、江苏核电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和中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中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无关;江苏核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合同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合同记载为准。
2、***与春雨公司签订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即使***在现场施工也是春雨公司的行为;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合同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合同记载为准。
3、结算单四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春雨公司与***结算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元、补偿款147000元,共计XXXXXXX元。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工程量应按照实际扫海数据确定;中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中海公司无关,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未经中海公司认可,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该组证据有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的签字,春雨公司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因春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4月6日向春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春雨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中海公司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通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华阳抓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为施工船舶“华阳抓9”轮的船舶所有人。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中海公司、江苏核电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春雨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6、2017年9月扫海图及2017年10月24日扫海图,用以证明***进场施工前的海域状况及2017年10月24日时的海域状况。春雨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称系中海公司交付给***以确认其施工前状态的图纸;中海公司对2017年9月扫海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提供,对2017年10月24日扫海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已注明“开挖范围以该图为准”,并非扫海数据图,不能以该图纸计算工程量;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中海公司对2017年9月扫海图不予认可,且该图纸也无相应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17年10月24日扫海图有各方签字,春雨公司及中海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春雨公司未提交证据。
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春雨公司、江苏核电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中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春雨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计量方式、支付结算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并认为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照审核金额的80%支付,则中海公司至少还欠付春雨公司20%的进度款;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春雨公司和中海公司签订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水下方块、四角锥块拆除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若逾期未完成,则春雨公司已完成的方块不予计费,并赔偿中海公司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有关工程逾期则春雨公司完成的方块不计费并赔偿中海公司损失的约定也应无效;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中海公司基于该协议扣除春雨公司工程款;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函,用以证明因春雨公司施工进度拖延,中海公司致函春雨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终止的合同本身无效,故该证据也无效;春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中海公司和春雨公司协议终止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结算以2018年1月6日的扫海结果为依据,而春雨公司和中海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中海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终止的合同本身无效,故该证据也无效;春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程进度审核报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量及进度款的审核拨付情况。***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春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签字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意中海公司扣除相应款项;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6、付款凭证、外包工程款支付签认单,用以证明中海公司分笔支付给春雨公司工程款共计XXXXXXX元。***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春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收到了相应金额的款项,但表示其未与中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2018年1月6日南侧护岸扫测图,用以证明中海公司和春雨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该扫测图,此后的工程施工和春雨公司无关。***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春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图纸由其现场管理人员陈永旭签字认可;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鉴于春雨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有其现场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已完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扣除扣款项后实际应付款项为XXXXXXX元,中海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为XXXXXXX元,已超额支付。***认为该证据系中海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春雨公司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春雨公司对结算书载明的中海公司扣款项不予认可,故春雨公司未与中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对结算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并无异议;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量系依据扫海数据计算得出,春雨公司对结算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中海公司的应付金额,因春雨公司存有异议,本院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扣款项及相应金额。
9、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因与案外人连云港珅川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川公司)发生纠纷,上海海事法院在诉前保全程序中通知中海公司协助执行,要求停止向春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以XXXXXXX元为限),故中海公司对春雨公司无付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另案保全文书,不能对抗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系本院另案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10、2017年10月24日已完工程扫海图及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春雨公司签字确认此前完成的工程量为51817.80m3,当期实际开挖淤泥19577.80m3,开挖块石9183.20m3,混凝土块体50块,769.50m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交的证据6扫海图为准;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戴克荣在该证据上的签字;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6中的2017年10月24日扫海图注明该图系开挖范围,计量仍以扫海数据及南护岸开挖断面图结合计算,而中海公司的该份扫海图较为全面详细,且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也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2017年12月13日已完工程扫海图及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已完工程量,并由春雨公司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原件,并认为该证据中扫海图签字确认日期晚于四角锥确认日期,不合常理;中海公司称,图纸系根据扫海数据所得,原始数据均存于中海公司电子系统中,四角锥系按块计算,和后续进行扫海不存在冲突;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图纸较为全面详细,也有春雨公司在场工作人员俞立朝及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2、2017年5月初南护岸水上开挖前扫海图,用以证明春雨公司在开工前的工程现状和扫海数据,也是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结算的基础数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春雨公司亦称该证据无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江苏核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作为涉案工程开工前的原始数据,留存于中海公司,经核查,与后续扫测图可以相印证,其与后续扫测图对比后即可得出工程量数据,故在春雨公司对后续扫测图及工程量数据均无异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13、***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申请书及***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表,用以证明***认可其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申报及审定的工程价款为494067.47元,与其在起诉时主张的该期间费用为744000元不符,印证***与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之间的手书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是中海公司于本案诉讼后要求其按照该方量填写的申请表,其就该部分款项不再主张,才收到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先主张的744000元款项是虚假的;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表示认同***的质证意见;江苏核电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鉴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江苏核电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2017年5月6日,春雨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签订了《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含3个附件),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2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模式,单价中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油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开挖、运输淤泥的单价为每立方17.70元,开挖、运输素填土(块石与泥沙混合物)的单价为每立方45.80元,工程计量按照扫测数据确认,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对施工进行验收并核定工程量,春雨公司于每月10日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审核完毕后按照核准金额的80%于次月月底前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中海公司项目部委派王贝为现场代表,春雨公司委派俞立朝为现场代表。
春雨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即将其转包给连云港珅川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川公司)施工,珅川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派船进驻施工,6月期间,珅川公司的船舶则基本处于待工状态并于当月28日驶离施工现场。2017年8月26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又与春雨公司签订了《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协议载明,春雨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2日派挖泥船到施工现场,协议还约定了海军码头水下方块拆除的施工内容,价格除按每立方45.80元计算外,每块另外补偿600元,春雨公司则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海军码头水下方块拆除工作,否则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有权解除与春雨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违约损失。
为继续履行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春雨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和***签订了《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头部南侧护岸水下开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挖淤泥单价为每立方13.5元,开挖抛石单价为每立方24.5元,抛石超过200公斤的,单价另议;***派船到施工场地后,春雨公司应支付订金100000元,另加柴油30-50吨,施工过程中,因春雨公司原因导致船舶停工的,春雨公司应补贴***,施工方量以实际测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量每月核算后,春雨公司应支付8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的,***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派“华阳抓9”轮于2017年9月初进驻施工,春雨公司则支付了订金80000元。施工过程中,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与***手书四份结算单及一份承诺书。其中,2017年10月9日的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12日石头方量为9820方,9月11日石头方量为3000方,泥土方量为2070方,9月10日至12日泥土方量为8400方,30米前沿方块15块,每块1500元,抓斗船搞坏损失补偿350000元,总计为827935元。2017年10月9日的承诺书载明:“华阳抓9”轮在施工过程中,接中海公司项目部通知停工三天,待与中海公司项目部尽快确认后,将停工补偿(每天补偿2000方石块工程量)手续办与“华阳抓9”轮。2017年12月11日结算单载明:2017年10月9日至12月6日,挖石块27594方,挖泥土55630方,抓斗抓水泥方块损坏补贴合计26天(修抓斗的时间),计330000元,总计XXXXXXX元,该结算单还记载:“决算工程量(总方量)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田湾核电项目部扫海数据为准,其中石头方量以双方现场打方确认为准,淤泥量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田湾核电项目部确认的总方量减去双方确认的石头方量为准。”2017年12月12日结算单载明:2017年12月4日至8日挖泥土18000方,总计243000元。2018年结算单载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挖石块18000方,泥土5500方,总计515250元。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均与合同约定相同。
2018年2月8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以春雨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工期延误为由向其发出终止施工合同的函,双方于次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结算以2018年1月6日共同扫海为依据,2018年1月6日后完成的工作由陈永旭个人自行组织船舶施工,中海公司与陈永旭直接洽谈,与春雨公司无关。该协议还约定,为保障船员的利益,春雨公司授权中海公司在春雨公司提供发票后,将工资直接支付至船东账户,该部份款项从春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编制了《工程进度款审核报表》,统计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16日,其中,5月7日至6月3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48353m3,6月10日至10月8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19577.80m3,块石量为9183.20m3,方块拆除50块,计769.50m3,10月9日至11月16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20346.50m3,块石量为17450.25m3,中海公司根据上述工程量,累计支付给春雨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XXXXXXX元,春雨公司也确认已收到上述进度款。2018年1月6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又根据1月6日扫海数据,审核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6日期间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为75567.49m3,块石量为36544.30m3,四角锥清除284块,50块方块拆除的量因春雨公司违约,不予计算,并据此得出春雨公司在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项为XXXXXXX元,但应扣除劳保用品11851元、安全罚款10000元、零星机械租金758元、违约金XXXXXXX元。春雨公司对扣款金额有异议,故未与中海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中海公司为此也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支付船员工资。应珅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发出(2018)沪7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以XXXXXXX元为限停止向春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沪7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春雨公司应向珅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620303元。
中海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中标“田湾5、6号机组取水头部、取水口管理站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公司为招标人。涉案工程自2017年开工建设,目前仍在建,未竣工验收。
“华阳抓9”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类型为抓斗挖泥船。春雨公司原名为盐城春雨河道疏浚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登记更名为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春雨公司及***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施工劳务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春雨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在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款项如何认定以及中海公司、江苏核电对春雨公司的应付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与春雨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
***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承包方中海公司分包给春雨公司,春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办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春雨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依照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春雨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款项的认定。
***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记载来确认,而春雨公司则认为应依据中海公司与其共同认可的扫海图数据为依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量应依据实际有效工程量来认定,即按照中海公司通过扫海数据审核认定的方量。在该类疏浚工程中,由于抓斗船施工存在“虚方”、施工区域回淤等因素,通常都采用扫海图来确定施工量,此种计量方式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春雨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即按照扫测数据来确定。至于结算单记载的“石头方量以双方现场打方确认”,则是依据运输船的舱容来估算,存在较大的误差。中海公司通过扫海数据审核认定的工程量为块石36544.30m3、淤泥75567.49m3,其中淤泥方量应扣除***进场施工前的48535m3工程量,即***完成的淤泥方量为27032.49m3,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完成的淤泥及块石项目的工程款应为XXXXXXX.97元(36544.30*24.5+27032.49*13.5)。***还主张拆除15块大方块的工程款22500元,双方约定每块1500元的单价在合理范围内。中海公司依据与春雨公司的补充协议主张不予计算,并不影响***向春雨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故***在涉案工程下的工程款应为XXXXXXX.97元。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记载,春雨公司还同意补偿***抓斗损坏的费用680000元以及按每天2000m3计算的三天停工损失147000元(3*2000*24.5),春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春雨公司支付的定金80000元,春雨公司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XXXXXXX.97元。
三、中海公司、江苏核电是否应对春雨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中海公司及江苏核电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海公司即便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作为案件当事人亦是为了查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就本案而言,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故在本案中,在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海公司及江苏核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主张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但该主张要求的计息标准并无法律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补偿款部分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97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1.9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796.40元,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宝娣
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郭 灿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