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3民初2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0480K。
法定代表人:马明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行利,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倩,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8992066C。
法定代表人:田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第三人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电力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行利、徐雯倩以及第三人齐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5日,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处受让一处码头,该码头位于排淡河连云区大板桥闸下游121.5--154.5米处南岸,原告接管后,投入近千万元进行清淤、抛填、围堤、建造房屋及平台,将该处打造成船舶卸货装货停靠专用码头。2018年年底,被告为建设田湾核电站扩建工程3,4号机主220KV备用电源(厂外部份线路)工程,未与原告协商,就在码头上方架设了220KV线路,致原告使用吊车装卸货物时,吊车根本无法伸直无法转向,码头作业被迫停业。而且该线路一旦投入使用,将造成巨大安全隐患。原告自2009年起就投资建设了该码头,依法享有码头的所有权、用益物权,而被告为了自身经营方便,从码头上空架设高压电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保留追究停业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就投资建设了该码头,依法享有码头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码头一直承揽吊装运输业务,目前已经有两项合同标的物将从码头吊装运输,原告可得利益为9545150元(计算清单附后),如果被告不能排除妨碍,原告将承担巨额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改造其在原告码头上方架设的220KV线路,以使原告能顺利对外履行码头吊装运输合同。
被告核电公司辩称,《河道工程占用证》属于非法转让,***并非适格原告;涉案码头为临时工程,已超过许可期限,属于非法运营,江苏核电未侵犯原告及涉案码头任何合法权利,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连云港)水(2009)占字第(0002)号《河道工程占用证》权利人为刘某,涉案码头系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处受让。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河道工程占用证”,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私下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河道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不是适格原告。二、涉案码头属于非法运营,原告不具有提起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基础。1、原告(包括刘某)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河道堤防的权利。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8年已废除,09年至18年有效)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占用排淡河南岸改建码头的批复》(连水管[2009]13号);明确表明“该码头为临时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河道工程占用证》,刘某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早已超过许可使用期限,刘某当前对河道堤防的使用是非法占用,接受非法转让的原告对涉案码头没有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一物权,无权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实际上,根据我们的了解,执法机关在2014年2月10日《河道工程占用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曾多次要求刘某拆除相关设施,但原告多次阻挠执法并恶意索要高额补偿,致使涉案码头非法存续至今。2、涉案码头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属于非法作业。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由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根据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占用排淡河南岸改建码头的批复》(连水管[2009]13号),“工程完工报市区水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码头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因此涉案码头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属于非法作业,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及赔偿可得利益无任何依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具有河道堤防占用资格。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建设项目占用情况年度检验,并提交《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和年度检验自查报告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建设单位的河道占用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占用的资格。”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了河道主管机关的年度审查、至起诉之日仍具有河道堤防占用资格,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4、涉案码头未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属于非法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依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的要求,申请设立码头需取得《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码头、水上服务区)》。刘某仅取得水利部门《河道占用许可证》,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的许可,擅自开工建设及运营,属于非法运营。5、原告缺乏相关资质,自备码头擅自对外非法运营,不受保护。根据《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实际上,连云港水利局批准刘某占用河道堤防建设的临时性码头仅为自备码头,原告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盈利性经营,不存在合法权利受侵害。三、涉案线路经合法规划、审批、建设,未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利,江苏核电有权对原告以危险方法干扰生产经营的行为追究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220千伏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15米区域。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涉案线路经过合法规划、许可、建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原告为恶意索取高额“补偿”,故意将吊车臂伸长紧挨高压线路,指使线路无法通电,经多次交涉拒不改正,不仅严重影响了江苏核电的生产经营,更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江苏核电保留追究原告危害电力设施行为责任及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是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齐天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规划许可证以及线路的路径来进行施工的,我方施工已经完成并且通过竣工验收。2、根据江苏省苏某办发2009第4号文的规定,架设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第三人在架设该线路的时候完全按照上述规定,因此我方不需要赔偿,我方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连云港市水利局就刘某关于占用排淡河南岸改建码头的申请向刘某下发连水管[2009]13号《关于同意占用排淡河南岸改建码头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在连云区大板桥闸下游121.5m-154.5m的排淡河南岸将原简易码头改建。改建后码头沿河岸方向长33m,垂直河岸方向长16.5m。码头前端与河岸平齐、不得突出,高程不高于现有地面高程。码头须由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确保稳定、安全。二、工程施工及运行期间,你须服从防汛部门和水利部门的调度和管理,汛期内及排水期间闸下游禁止停靠任何船只。工程施工时,应加强管理,不得兴建批准项目以外的工程,不得将施工弃土、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河中。工程完工报市区水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三、该码头为临时工程,若因河道疏浚等水利部门需要,你须自行无偿将该码头拆除。四、根据《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请你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占用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并与市区水工程管理处签定占用协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同日,连云港市水利局签发《河道占用证》,经审查,同意刘某在排淡河连云区大板桥闸下游121.5-154.5m处南岸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占用面积(含水域)544.5平方米,占用岸线/米。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009年3月11日,连云港市市区水工程管理处(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大板桥闸下游南岸建临时码头占用协议》,约定:1、乙方在连云区大板桥闸下游121.5-154.5米的排淡河南岸将原简易码头改建。2、临时占用期限:2年(2009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2009年3月25日,刘某(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项目:甲方将连云区大板桥闸下游排淡河南岸121.5米处已建码头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三、甲方须保证转让项目的合法性,并同时将合法取得的相关手续全部转让与乙方。协议签订后,***向刘某支付转让款,刘某出具转让款158000的收条。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水利厅向被告核电公司下发苏水许可[2016]166号《省水利厅关于准予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田湾核电站扩建3、4号机组220kV备用电源线工程跨海堤建设方案的行政许可决定》:一、同意你单位田湾核电站扩建3、4号机组220kV备用电源线工程跨海堤建设方案。二、拟建工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管理范围。其中:70号塔塔基边缘距海堤背水侧堤脚12米,距现状大板跳闸上右翼墙100米、规划移建大板跳闸上右翼墙55米,塔中心坐标为X=54605.479、Y=38304.404(1957城建标系,下同);71号塔位于大板跳闸闸下港道左岸滩地,距闸下港道河口线150米,塔中心坐标为X=54918.834、Y=38515.938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同意占用排淡河南岸改建码头的批复》、《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协议、转让协议、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的享有和行使遭到他人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故原告***是否享有或行使案涉码头的物权是排除妨害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案涉码头使用权必须经行政许可取得,变更使用主体的,应当办理行政主体变更手续。本案中,河道工程占用证的相对人为刘某且有效期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以证实其是案涉码头的使用权人,但其在受让码头后并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也未在该行政许可期满后办理延续手续,故原告***不是案涉码头的合法使用权人,不能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案涉河道占用证范围内案涉码头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核电公司、第三人齐天电力公司要求核电公司排除妨害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刘玉好
人民陪审员 赵仕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红岭
书 记 员 李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