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育殖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中心区。
负责人:惠康泉,该育殖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明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高公岛村
法定代表人:王顺良,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东,男,该办事处人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育殖场(以下简称康泉育殖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高公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公岛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泉育殖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至2015年期间,核电公司在高公岛地区实施海工工程,进行海底爆破,爆破作业前核电公司对高公岛地区的建筑物进行了“本底调查”。2012年9月12日,受核电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协会出具《“本底调查”后的复查鉴定报告》,该中期鉴定报告对康泉育殖场建筑物的部分受损情况进行了登记。但后来核电公司未对康泉育殖场的建筑物受损情况进行终期鉴定。康泉育殖场于2017年8月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建筑物进行鉴定,根据受损情况以2015年12月30日作为价值计算点,得出受损金额为474.65万元,该鉴定报告经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以康泉育殖场与高公岛街道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未明确房屋尚有减损部分损失需另行处理”为由,认为康泉育殖场无权再以权利人身份向核电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错误。再审申请人在(2017)苏0703民初945号案件中对高公岛街道办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海工工程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高公岛街道办是在知悉再审申请人尚有侵权损害赔偿需要处理的情况下与再审申请人达成的收购协议。康泉育殖场与高公岛街道办之间的收购并不影响核电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2.二审认定不能确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减损与核电公司实施的海工工程的爆破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如果核电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形成《关于核电海工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进行本底调查及《“本底调查”后的复查鉴定报告》,没有必要支付巨额赔偿金。再审申请人一、二审中均申请调取《海工工程补偿协议》、核电公司支付海工工程补偿款的财务记录,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侵害了康泉育殖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核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一、核电公司海工工程施工爆破未对康泉育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海工工程施工方案经权威部门分析论证,不会对周边房屋设施造成破坏性影响。在施工前及施工中期,核电公司及高公岛街道办共同委托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学会对康泉育殖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本底调查和中期复查。在2010年的本底调查报告中显示,康泉育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由于多年未生产,疏于打理,建筑物风化严重。2012年的复查鉴定意见指出康泉育殖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状况与施工前并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2012年后,海工工程的爆破点距离康泉育殖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越来越远,更不会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二、康泉育殖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核电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1.该评估公司没有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合规程序与估价师职业道德,在3天时间内炮制出该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中“估价师声明”处无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估价结论”无估价师签署日期。2.评估报告载明的房产价值减损值大于房产本身价值,评估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可信性。3.该评估报告未定事项假设中强调“不考虑损害继续的惯性影响,但最终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即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康泉育殖场房产价值减损与海工工程爆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因此,康泉育殖场主张海工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情形不存在。请求驳回康泉育殖场的再审申请。
高公岛街道办述称,1.2010年核电海工工程为国家重点项目,事前经过权威部门安全论证,对居民及企业的房屋影响较小,施工前和施工中期均有专业技术监督单位连云港市土木建筑学会进行检查。2010年对相关房屋进行登记检查,对裂缝部分加贴石膏饼,2012年9月进行复查,康泉育殖场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没有什么实质性改变。2.高公岛街道办接受核电公司委托,就海工工程对所辖居民及企业的影响进行安置。2014年7月,部分居民及企业对核电公司堵路堵门,影响核电公司正常运转。高公岛街道办根据群众代表“关于对核电海工工程炮震补偿包干费进行重新分配的请求”,将炮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578万元包干费用进行分配,30家企业每家2万元,其他费用为居民房屋补偿。7月24日,高公岛村村民委员会将《关于核电海工工程炮震补偿包干费的分配方案》张贴公示,康泉育殖场不同意没有签字,其他29家已签订领款协议,领取了2万元补偿款。3.2017年7月13日,高公岛街道办与康泉育殖场负责人签订了《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高公岛街道办以6551895元收购康泉育殖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2017年11月7日,(2017)苏07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确认,高公岛街道办补偿康泉育殖场6551895元,康泉育殖场交出房屋、蓄水池、钢架大棚等附属设施,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7年12月29日,康泉育殖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已拆除,土地交回高公岛街道办。高公岛街道办既然以成本重置价收购了康泉育殖场的房产及附属设施,依附于房产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害赔偿权益应归属于高公岛街道办。4.康泉育殖场自行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产价值减损4746500元,高公岛街道办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首先,在(2017)苏0703民初945号案中,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佳事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康泉育殖场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鉴定,按成本重置价,评估价格为4402500元。该报告由评估师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康泉育殖场提供的评估房产价值减损额为4746500元,减损额大于房产本身价值。其次,康泉育殖场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矛盾,估价委托书为2017年8月4日,实地勘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估价作业期为2017年8月4日至8月6日。再次,在报告未定事项假设中,评估“不考虑损害继续的惯性影响,但最终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也就是说,海工工程是否与康泉育殖场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得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该报告无法证实康泉育殖场房产价值减损与海工工程爆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康泉育殖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康泉育殖场应举证证明核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康泉育殖场权益受到了损害、康泉育殖场损害与核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虽然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减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亦载明因估价对象被损害前状况未保留影像资料,故以建筑物常规寿命、常规设计确定其价值,因此该报告评估的价值减损额并非针对核电公司实施海工工程对康泉育殖场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不能作为核电公司海工工程对康泉育殖场房屋造成损失的依据。其次,康泉育殖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房屋价值减损系因核电公司的行为所引起,即不能确定康泉育殖场的房屋价值减损与核电公司实施的海工工程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康泉育殖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核电公司实施海工工程对其房屋造成损失及其主张的房屋价值减损与核电公司实施的海工工程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康泉育殖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系康泉育殖场厂以核电公司海工工程施工爆破对其厂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为由要求核电工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康泉育殖场申请调查《海工工程补偿协议》、核电公司支付海工工程补偿款的财务记录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康泉育殖场的调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康泉育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康泉水产精品育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