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核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4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克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核电)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江苏核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春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春雨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0,2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江苏核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合同系非法转包、分包,一审法院未确认无效,且对***与中海公司工程款结算错误以中海公司结算为依据;2.中海公司是否欠春雨公司款项不影响因非法分包、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和春雨公司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确认其连带责任;3.法律明确规定江苏核电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4.一审法院已查明中海公司与江苏核电之间还有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程),依法应当追加中核工程为被告而未予追加。
春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海公司辩称,***和春雨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春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认定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公司不是发包人,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海公司不欠付春雨公司工程款,更无对***的付款义务;中核工程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一审法院未追加中核工程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核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春雨公司之间结算以中海公司扫海结果为依据认定事实无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江苏核电不应当对春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春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10,243元(包括:石块58,414立方米,单价24.50元/立方米,计1,431,143元;淤泥89,600立方米,单价13.50元/立方米,计1,209,600元;大方块15块,每块1,500元,计22,500元;抓斗船损坏补贴680,000元;停工补偿款147,000元,共计3,490,24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即为3,410,243元)及利息,利息以3,410,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海公司对春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核电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春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春雨公司、中海公司、江苏核电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连云港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春雨公司,春雨公司又转包给自己。其组织船舶施工并经结算,应收工程款和停工补偿共计3,490,243元,春雨公司除支付80,000元定金外,未支付任何款项。中海公司非法分包、转包涉案工程,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应收工程款项同春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核电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5月6日,春雨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含3个附件),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2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模式,单价中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油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开挖、运输淤泥的单价为每立方17.70元,开挖、运输素填土(块石与泥沙混合物)的单价为每立方45.80元,工程计量按照扫测数据确认,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对施工进行验收并核定工程量,春雨公司于每月10日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审核完毕后按照核准金额的80%于次月月底前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中海公司项目部委派王某为现场代表,春雨公司委派俞某某为现场代表。
春雨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即将其转包给连云港珅川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川公司)施工,珅川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派船进驻施工,6月期间,珅川公司的船舶则基本处于待工状态并于当月28日驶离施工现场。2017年8月26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又与春雨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协议载明,春雨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2日派挖泥船到施工现场,协议还约定了海军码头水下方块拆除的施工内容,价格除按每立方45.80元计算外,每块另外补偿600元,春雨公司则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海军码头水下方块拆除工作,否则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有权解除与春雨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违约损失。
为继续履行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春雨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和***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挖淤泥单价为每立方13.5元,开挖抛石单价为每立方24.5元,抛石超过200公斤的,单价另议;***派船到施工场地后,春雨公司应支付订金100,000元,另加柴油30-50吨,施工过程中,因春雨公司原因导致船舶停工的,春雨公司应补贴***,施工方量以实际测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量每月核算后,春雨公司应支付8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的,***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派”华阳某某”轮于2017年9月初进驻施工,春雨公司则支付了订金80,000元。施工过程中,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与***手书四份结算单及一份承诺书。其中,2017年10月9日的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12日石头方量为9,820方,9月11日石头方量为3,000方,泥土方量为2,070方,9月10日至12日泥土方量为8,400方,30米前沿方块15块,每块1,500元,抓斗船搞坏损失补偿350,000元,总计为827,935元。2017年10月9日的承诺书载明:”华阳某某”轮在施工过程中,接中海公司项目部通知停工三天,待与中海公司项目部尽快确认后,将停工补偿(每天补偿2,000方石块工程量)手续办与”华阳某某”轮。2017年12月11日结算单载明:2017年10月9日至12月6日,挖石块27,594方,挖泥土55,630方,抓斗抓水泥方块损坏补贴合计26天(修抓斗的时间),计330,000元,总计1,757,058元,该结算单还记载:“决算工程量(总方量)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田湾核电项目部扫海数据为准,其中石头方量以双方现场打方确认为准,淤泥量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田湾核电项目部确认的总方量减去双方确认的石头方量为准。”2017年12月12日结算单载明:2017年12月4日至8日挖泥土18,000方,总计243,000元。2018年结算单载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挖石块18,000方,泥土5,500方,总计515,250元。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均与合同约定相同。
2018年2月8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以春雨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工期延误为由向其发出终止施工合同的函,双方于次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结算以2018年1月6日共同扫海为依据,2018年1月6日后完成的工作由陈某某个人自行组织船舶施工,中海公司与陈某某直接洽谈,与春雨公司无关。该协议还约定,为保障船员的利益,春雨公司授权中海公司在春雨公司提供发票后,将工资直接支付至船东账户,该部分款项从春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编制了《工程进度款审核报表》,统计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16日,其中,5月7日至6月3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48,353立方米,6月10日至10月8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19,577.80立方米,块石量为9,183.20立方米,方块拆除50块,计769.50立方米,10月9日至11月16日期间审核认定的开挖淤泥量为20,346.50立方米,块石量为17,450.25立方米,中海公司根据上述工程量,累计支付给春雨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2,132,660元,春雨公司也确认已收到上述进度款。2018年1月6日,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又根据1月6日扫海数据,审核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6日期间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为75,567.49立方米,块石量为36,544.30立方米,四角锥清除284块,50块方块拆除的量因春雨公司违约,不予计算,并据此得出春雨公司在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项为3,045,808元,但应扣除劳保用品11,851元、安全罚款10,000元、零星机械租金758元、违约金1,150,000元。春雨公司对扣款金额有异议,故未与中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中海公司为此也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支付船员工资。应珅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发出(2018)沪7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以1,500,000元为限停止向春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沪7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春雨公司应向珅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620,303元。
中海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中标“田湾某某取水头部、取水口管理站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工程为招标人。涉案工程自2017年开工建设,目前仍在建,未竣工验收。
”华阳某某”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类型为抓斗挖泥船。春雨公司原名为盐城春雨河道疏浚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登记更名为盐城春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春雨公司及***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施工劳务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春雨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在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款项如何认定以及中海公司、江苏核电对春雨公司的应付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与春雨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
***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承包方中海公司分包给春雨公司,春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办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春雨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依照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春雨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款项的认定
***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荣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记载来确认,而春雨公司则认为应依据中海公司与其共同认可的扫海图数据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量应依据实际有效工程量来认定,即按照中海公司通过扫海数据审核认定的方量。在该类疏浚工程中,由于抓斗船施工存在“虚方”、施工区域回淤等因素,通常都采用扫海图来确定施工量,此种计量方式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春雨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即按照扫测数据来确定。至于结算单记载的“石头方量以双方现场打方确认”,则是依据运输船的舱容来估算,存在较大的误差。中海公司通过扫海数据审核认定的工程量为块石36,544.30立方米、淤泥75,567.49立方米,其中淤泥方量应扣除***进场施工前的48,535立方米工程量,即***完成的淤泥方量为27,032.49立方米,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完成的淤泥及块石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260,273.97元(36,544.30×24.5+27,032.49×13.5)。***还主张拆除15块大方块的工程款22,500元,双方约定每块1,500元的单价在合理范围内。中海公司依据与春雨公司的补充协议主张不予计算,并不影响***向春雨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故***在涉案工程下的工程款应为1,282,773.97元。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记载,春雨公司还同意补偿***抓斗损坏的费用680,000元以及按每天2,000立方米计算的三天停工损失147,000元(3×2,000×24.5),春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春雨公司支付的定金80,000元,春雨公司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2,029,773.97元。
三、中海公司、江苏核电是否应对春雨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中海公司及江苏核电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海公司即便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作为案件当事人亦是为了查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就本案而言,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故在本案中,在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海公司及江苏核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主张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但该主张要求的计息标准并无法律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补偿款部分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春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补偿款共计2,029,773.97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1.94元,由***负担13,796.40元,春雨公司负担20,285.54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法院(2018)沪7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海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核报表(一)》,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中海公司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为48,353立方米,无石块、四角锥或其他工程内容的确认。因春雨公司在该期间内仅将工程转包给珅川公司施工,亦未自行施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该48,353立方米为珅川公司在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完成的清淤工程量。该案一审判决后,春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春雨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民终36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春雨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2018)沪7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应如何计算;二、中海公司与江苏核电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应如何计算
***与春雨公司之间的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照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春雨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应依据实际有效工程量计算。***上诉认为,***与春雨公司之间有记载双方认可金额的结算单,虽然其中一张结算单上记载决算工程量以扫海数据为准,但因为没有出具准确的扫海图,故应当以***与春雨公司结算单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离场时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与春雨公司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工程决算的依据,同时结算单上记载决算工程量以中海公司扫海数据为准,说明***与春雨公司都认可以中海公司扫海数据作为双方决算的最终依据。其次,***提出其与春雨公司结算单数据是按船舶舱容计算,且有春雨公司、中海公司和江苏核电三方代表签字的原始记录,但***并未提供该原始记录。而中海公司审核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6日期间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与块石量系以***离场时的2018年1月6日扫海数据为依据,该数据包含***的施工工程量,以及***进场前珅川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在内,珅川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已为一审法院(2018)沪72民初109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以依据中海公司扫海数据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施工总量减去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场前的施工量,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与可信度,且***未提供其他更为精确有据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方式。故***关于涉案工程量应以其与春雨公司结算单为依据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海公司与江苏核电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中标“田湾某某取水头部、取水口管理站工程”,中核工程为招标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继而春雨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公司田湾核电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为履行该合同春雨公司又与***签订了分包合同。春雨公司及***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据此,中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即使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亦非***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主张要求确认中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中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将江苏核电作为发包人起诉,而中海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招标人中核工程不欠付涉案工程款,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故***要求追加中核工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江苏核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1.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