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25民初3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塔山大道8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栏山公寓综合楼第19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第三人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202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被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57416.83元、利息3921822.67元,合计9379239.5元,自2022年12月14日起继续按同期LPR计算利息直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一的资质承接了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5日注销)发包的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义务,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二使用。但时至今日,根据被告一的核算,自2010年8月1日以来被告扣留了原告工程款共计7316448.14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权,仅要求被告一支付部分工程款5457416.83元及利息3921822.67元。被告二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长宏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长宏公司从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或挂靠施工合同。二、长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长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三、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尚未完成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竣工验收手续,工程建设单位尚未与长宏公司办理结算,工程造价金额未确定。四、金华公司和原告未实际向长宏公司支付管理费,二人与长宏公司之间也未办理过结算,原告要求长宏公司退还管理费,缺乏依据。五、长宏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施工组织、管理等工作,长宏公司派员驻场亦产生了人工等成本费用,长宏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且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标准未超过合同范畴。六、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适格的原告,加之本案尚未办理结算,故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七、原告要求被告长宏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计收利息的事实依据及利率依据。八、被告长宏公司没有确认原告提交的炎汝项目部上交管理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该明细表我方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从现有的判决书及证据来看,长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华公司,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当要求被告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相关款项,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已全额支付,被告高速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其借用被告长宏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长宏公司在原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中对湖南炎汝项目部上交管理费明细表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被告长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并没有直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相反从263号案原告的主张及原告在该案中确认的2019年-2020年从业主单位领取的300多万元工程款是向另一名案外人娄底市恒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可以反应本案工程至少存在前述两名实际施工人,原告曲解263号案的判决,该案法院认为原告直接借用的资质乃是案外人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在该案中证据反应原告通过使用非我方备案及提供给业主单位的项目章,在未经我方知情的同意下直接向业主单位冒领工程款,因此其行为本身已经不诚信;我们提供263号第二次庭审笔录,可以反应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未有任何一方签章的表格,自始至终从未确认过三性,该判决记载的我方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针对其在该案中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该案法院也未认可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费明细表;原告在该案中认为与长宏公司存在异议的金额是269万元,在本案中诉请又认为应收700多万元,并自愿扣除200多万元,可见原告主张金额的随意性,可以反证长宏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原告之间是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被告高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长宏公司将工程名义是转给金华公司,原告是借用金华公司的资质,并且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对管理费明细表我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及高速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这一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工程合作合同。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宏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在项目完工后被告长宏公司应当在已收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被告长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长宏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金华公司进行施工,从未直接与原告之间订立合同,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名,而非以个人身份,该合同金华公司当时是提供了另外一位自然人***提供担保,从施工惯例来看,如果原告当时就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我方签订合同,双方不可能不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的4.2约定,金华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是分四笔,每次缴交100万元,以及在项目结算后按照约定比例结算剩余部分的管理费,事实上金华公司或原告都没有按照该约定实际向长宏公司支付过管理费,由于原告名为主张工程款,实际上是要求长宏公司向其退回其表格上记载的管理费等费用,所以在原告也没有交纳过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主张。被告高速公司提出异议,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发包人是长宏公司,承包人是金华公司,无法看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仅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及高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他证据和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高速公路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发包方即被告长宏公司主张未付清的工程款。 湖南炎汝项目部上交管理费明细表。原告拟证明被告长宏公司已收工程款247870841.33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7316448.14元。被告长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表格来源不明,形成时间不明,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在263号案中也没有认可该表格的三性,表格的下方有共16页的边码,而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完整版本,因此更加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单方按照这张表格主张任何费用。被告高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管理费属于原告与被告长宏公司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长宏公司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其数额以本院最后核定为准。 4、工程合作合同。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长宏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合同,长宏公司将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工程转包给金华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管理费标准为工程结算价的1.5%,管理费分四次收取,前三次为每次缴交100万元;长宏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出纳、会计等人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管理费与长宏公司在答辩中的不一致,该份证据中称按1.5%收取管理费,实际上与该标准对应的款项也被被告视为管理费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约定的派遣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约定无效,在长宏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派员管理本身就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收取管理费的对价,虽然约定了派遣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但实际并未派遣,项目上仅有的长宏公司的管理人员系管理项目印章的,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在项目上发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于被告长宏公司派驻项目的人员工资以本院最后核定为准。 5、关于聘任***等通知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要求炎汝四标整改财务存在问题的通知、部分施工月报。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长宏公司实际委派人员参与了本案工程的管理、施工、组织、财务等工作,有权收取涉案项目的管理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两份通知是被告长宏公司单方制作,是否进行施工管理不是以书面为准,而是以事实考量,尤其被告长宏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其不应当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该组证据对于工程标的为3亿元,实施长达4年的工程项目,长宏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微乎其微,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名义上转包给第三人金华公司,而实际上系原告借用第三人金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长宏公司签订合同,长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形成挂靠关系,长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应支持,但本案中长宏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故本院对其管理费予以适当的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最后核定为准。 6、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查询信息、交公路发[2010]65号《关于印发公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交通部系统显示的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的状态为“在建”,即本案工程尚未办理其中的决算编制、竣工决算审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等,所以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付款的条件也未达成。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恰恰反应出对于已经交付并运行多年的案涉高速公路开通的实际情况完全不了解,早已确认的结算数据在开庭答辩时还不清楚,以上两种情况综合反应了被告长宏公司只想以各种理由扣取原告的工程款,而对于工程的基本事实情况不想了解,也不去了解,根本谈不上最基本的管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的资格;交付10年的项目作为要收取数百万元管理费的挂靠人既然不清楚,其对项目没有进行基本的管理。事实上炎汝高速网上公布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综上,该份证据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高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审定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2021)湘0225民初××号××年11月17日的庭审笔录。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交管理费明细表我方在该案中不予认可其三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被告长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作出了自认,在第二次庭审中不得擅自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认可,核心问题是表格中载明的工程款数据的真实性,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被告长宏公司作为保存账簿、原始凭证的一方,如果对原告所主张的已收款及欠付款数据有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民诉证据47、48条规定,持有账簿一方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8、炎汝项目部账户付长宏管理费、外派人员工资、企业所得税的明细表、项目部账户银行流水。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被告长宏公司按《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管理费,外派人员工资、长宏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长宏公司不存在超额收取的情况。原告对该明细表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仅能证明被告扣除了外派人员工资、企业所得税这些款项,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这些款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外派人员的工资转账记录及交通费、工牌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银行流水没有一项是记载外派人员工资和企业所得税,该项明细表的汇总部分载明已收企业所得税2698385.52元、已收外派人员工资90万元,已收管理费3718062.62元,这与我们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完全一致,但是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是予以否认的,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诚信的,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是真实的,有依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炎汝项目经理部通过项目部的账户共计向其转账支付7381225.14元,因此本院仅对被告长宏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中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9、情况说明。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被告高速公司的证据1《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01》并非长宏公司的***签字,而是***冒签,***参与审核计算,对业主湖南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汝高速公司)审定的数据无异议,本案管理费的计算以该结算金额298803088元为基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并没有进行管理,也没有外派人员进行管理和结算,所有的事项均是原告自行管理,侧面印证了原告主张下调管理费的主张是与事实相符的。被告高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亦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的证明内容其认可了结算金额,所以我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高速公路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可以确定为298803088元,本案管理费的计算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 10、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2010年1月7日长宏公司与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暂定为215920572元,印花税的计算标准就是以该合同价作为基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缴纳了印花税,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实际是原告缴纳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印花税完税证明。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长宏公司收到项目部支付的印花税款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缴纳了印花税,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实际是原告缴纳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长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2、长宏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月报。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长宏公司除了提供资质之外,亦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工作。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月报有很多,被告只提供了部分,被告提供的这几份报告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转交给被告的,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全部是由原告在进行管理,自负盈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被告长宏公司的管理费及派驻人员的工资计算以本院最后核定为准。 13、湖南炎汝高速四标项目财务检查及整改意见、炎汝四标财务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被告长宏公司拟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长宏公司参与项目的财务工作,还定期从总部组织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抽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向原告转告项目要求整改,但是并无实际参与整改,所有的事项都是原告在进行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其完全按合同约定派驻了相应的需另行支付工资的工作人员到项目现场,因此本院在计算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时将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14、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高速公司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6日审定完毕,并经炎汝高速公司与被告长宏公司及其授权人***在上述签字盖章,审定结算金额是298803088元。被告长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原件,我方未参与该表格记载的竣工结算审定工作,表格上承包的签章处未有我方公章确认,授权签字处记载的“***”,据公司反应与***本人的真实签名明显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明目的,根据我方在庭前查询的工程状态,案涉工程在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所登记的状态依然为“在建”,结合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工程确实尚未完全办理完毕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被告高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高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5、承诺函、委托付款函、记账凭证、电子回执、收款收据。被告高速公司拟证明被告长宏公司向其发出的承诺函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终期计量和最终的竣工审计,截止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长宏公司确认被告高速公司欠付其项目部工程质保金1506708.2元,同时承诺涉案工程变更及其他审计存在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并保证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被告长宏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高速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娄底市恒通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27日被告高速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函的内容将款项支出,涉案工程被告高速公司已经结算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宏公司对承诺函、委托付款函、收款收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两份文件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长宏公司备案及向业主单位提交的样板章,在263号案中我方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佐证,事实上该份文件的形成背景是原告私自向业主单位申领所谓的工程质保金,并且加盖并非我方的项目章,从委托付款函中显示出本案还有娄底市恒通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在263号案陈述这次冒领的款项是用于结算跟本案工程相关的施工队伍费用;记账凭证、电子回执由法庭认定真实性、合法性,我方非收付款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高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其已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这一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宏公司从被告高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炎汝高速公司处承包炎汝高速第4合同标段的项目工程。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金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委托***与被告长宏公司签订有关炎汝高速公路土建项目第4合同段的施工合同事宜。2010年2月3日,被告长宏公司将炎汝高速第4合同标段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金华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湖南炎汝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地点:湖南炎陵县炎汝高速公路工地。合同工期30个月,最终以业主要求为准。承包合同价:中标总价215920572元。2、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即金华公司)承包经营,并承担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经营期间由乙方以甲方(即长宏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提供“项目经理部公章”供项目经理部使用。承包合同价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临时用地、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含保修期修复)、管理、保险、税金(含业主代扣的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税金及地方各种应收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3、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价以最终竣工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管理费分四次收取,其中第一至第三次分别为项目部收到预付款后、项目部完成合同工程量30%、完成合同工程量70%时,每次缴交100万元,最后一次为在项目部收取一笔计量款时,按实际结算并收取剩余部分管理费。4、甲方向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出纳各一名。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甲方负责管理整个项目,履行甲方的相关职责,财务人员参与项目财务工作。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标准为8000元/人/月,由项目经理部支付给甲方包干使用,支付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之日止。甲方委派人员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为乙方业务而发生的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并负责每年为甲方每个委派人员报销2次来回探亲的交通费及相应的住宿费。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4000元,作为甲方会计做账的成本费用,该费用与外派人员工资一起按月支付,支付期与甲方外派人员相同。5、根据广东省(粤地税发[2009]119号文)及广州市地税局(穗地税发[2009]171号文)按账面营业收(即实际开给业主的发票金额)的2.5%企业所得税强制预缴的精神,在每个月的5日前,乙方将上一个月所需要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上交甲方,再由甲方统一向甲方所在地税局交纳。6、甲方在收到业主提供的工程预付款、拨付的计量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规定的费用后,根据乙方施工进度的具体情况及乙方的实际需要,划给乙方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便组织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0年2月8日,被告长宏公司聘任***为炎汝高速公司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项目总工程师,***为项目副总工程师。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施工。2013年12月8日,案涉工程质量经验收全部合格。项目通车运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9年6月16日,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经发包人炎汝高速公司、承包人长宏公司及工程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298803088元。2019年6月29日,案涉项目经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98803088元。 另查明,被告高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炎汝高速公司通过向被告长宏公司直接打款及代付项目应对外支付的款项等方式已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长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相应的工程款打至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设的账户。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炎汝高速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开设的账户分20余次向被告长宏公司账户共计打款7381225.14元。 再查明,被告长宏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编制了联营施工月报,其安排的财务人员也从事了一定的项目的财务工作。2010年10月,被告长宏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64777元印花税。2013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炎汝高速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发票298139787元,该发票税额已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炎汝高速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5日办理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二、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长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四、被告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系借用第三人金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长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本案被告金华公司虽属有资质的承包方,但原告借用其资质属法律所禁止。同时,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长宏公司从业主方炎汝高速公司处承包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转包是法律所禁止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借用第三人金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最后经验收合格,因此其有权要求发包人炎汝高速公司(在炎汝高速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由其全资控股的母公司即被告高速公司承担)和被告长宏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长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然在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中约定了甲方(长宏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同时还约定了乙方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开给业主发票金额的2.5%)上交给甲方,但乙方需按实际开给业主发票金额的2.5%预缴给甲方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实际上系被告长宏公司变相增加管理费比例的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应支持,但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系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类型,结合出借人资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但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本案中,被告长宏公司虽然将原告需预缴给其的2.5%的企业所得税调整为1.25%,但加之双方另外约定的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其管理费仍高达2.75%。根据被告长宏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长宏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公司及转包人其无法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了管理人的职责,因此,本院对其管理费酌情核减为按工程结算价的1.5%计算,即为298803088元×1.5%=4482046.32元。对于合同约定的人员工资部分,被告长宏公司主张要求按三人每月合计20000元计算四年共计960000元,但本院认为被告长宏公司虽任命了***为炎汝高速公司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项目总工程师,***为项目副总工程师,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应向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出纳各一名,而庭审中被告长宏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向项目现场派驻了项目经理和出纳,因此本院对长宏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酌情核减为240000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宏公司在炎汝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其的7381225.14元中减去管理费、人员工资和印花税后将多余部分(7381225.14元-4482046.32元-240000元-64777元=2594401.82元)作为工程款退回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结合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 四、关于被告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高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炎汝高速公司已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金额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高速公司在本案中已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594401.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31045.67元(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请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94401.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31045.67元(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54元,由原告***负担54042.74元,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