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5729号
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傅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矛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瑶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娄底市力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白亩乡新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百亿。
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市力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斌、陈晓东,被告双峰县双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底市力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3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上旬,原告承建的芙蓉贵府8号栋和9号栋在建至近十层时,施工负责人曾双斌、邹高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瑶淇就8号栋和9号栋施工电梯租赁事宜进行了洽谈,并就二台施工电梯的进出场费、租金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约定在8月下旬时电梯进入工地。同年8月26日,被告将二台施工电梯运送到施工工地。2020年9月1日和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号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8号栋、9号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8号栋和9号栋均由被原告租赁施工电梯。此时,8号栋和9号栋均已建至15层,需立即安装施工电梯,但在被告对二台施工电梯进行安装时,芙蓉贵府项目监理部、现场施工员、安全员现场检查发现,该二台电梯存在机体翻新、标准节编码与报备资料不符、内部电机生产日期不符等问题,该二部施工电梯不是原厂制造,系组装机。因此,监理方决定停止该二台电梯安装,并要求被告立即更换合格的电梯。但被告在短时间内无法调配二台电梯,至同年9月下旬,被告装运了一台新的施工电梯到工地,并请娄底力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运来了一台施工电梯,分别供9号栋和8号栋使用。2020年10月1日,8号栋和9号栋的施工电梯同时投入使用。但自2020年9月11起,原告8号栋和9号栋的工程施工因无施工电梯而已被迫停工20天,给原告造成了工程机械、架管、人员工资等损失2173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金华公司的行为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4382号民事调解书中,在调解协议的第三项写明“原、被告无其他异议”,金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施工电梯延期进场的违约损失违反调解书的约定,理应驳回;(二)双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原告所说在2020年8月上旬与被告进行洽谈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瑶淇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曾双斌认识,双方初步协商关于租赁施工电梯事宜。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瑶淇2020年9月9日对曾双斌说“曾总,明天下午电梯发车过来,大概4.5点到工地,”曾双斌对此回复“好的”,双方此时才对施工电梯的相关事宜达成意向。并且原告所说被告在2020年8月26日就将电梯运送至施工工地,更是无从可谈。双方在2020年9月8日才洽谈相关事宜,双升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才第一次将电梯运送至施工工地。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发现双升公司运来的电梯存在“机体翻新、标准节编码与报备资料不符、内部电机生产日期不符等问题,该二部电梯不是原厂制造,系组装机。”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在2020年9月10日,双升公司运了2台电梯到工地,因为连下暴雨,一直到9月15日才验收,此时项目部、监理公司、双升公司联合验收,监理以电梯太旧、是2014年的电梯为由不允许双升公司进行安装。而实际情况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电梯的使用年限为8年。并且原告所说的相关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在双升公司与金华公司的代表曾双斌的签订合同中记载,双方对于电梯的启用日期约定为2020年10月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拆卸告知书》显示,该施工电梯的安装时间为2020年的9月,双升公司并未违约。4、金华公司作为一个建筑施工方,一个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理应知道电梯的进场、安装、调试、验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不是在短期时间内可以完成的。电梯的安装需要建设部门的许可以及天气的允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雨天是不能进行施工电梯的安装和调试的。根据双升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份天气报显示,2020年9月11日以后,均为雨天,几乎没有施工电梯安装条件。双升公司克服困难,抓住仅有的晴天,安装好施工电梯供金华公司使用。退一步来说,即使双升公司存在迟延进场的情况,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管是曾双斌代表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金华公司盖章的合同,两份合同当中均未约定关于施工电梯延误进场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且在金华公司盖章的合同当中,双方也并未约定施工电梯的进场时间。金华公司要求双升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
1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机电设备、电梯、吊篮、施工升降机、脚手架、路基箱的租赁、销售、安装、拆卸、维修及搬运业务;金属制品、五金交电的销售。
2、2020年9月1日,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芙蓉贵府9号栋工程需要,决定租赁乙方SC200200M型100米高度施工电梯1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租赁方式,乙方对出租的施工电梯提供安装、维修、拆除服务以及操作人员,协助施工电梯安装、资质产权备案检测及一切相关手续和费用。二、租赁时间,自安装检测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地施工完毕止,租赁时间以实际时间为准,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甲方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止为具体租赁时间。三、租赁费用,1、租赁按天数计算,租金每月12000元。租赁从安装调试检测合格,交付使用之起计算费用。2、施工电梯的进出场费(含检测费)为26000元,施工电梯进场安装完毕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付清。3、以上价格均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加收\%的费用.但是乙方必须出具单位财务收据。4、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施工施工电梯,停止使用期间同样收取租金。施工电梯退场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付清所有费用,否则影响施工电梯拆除,租金一直计算到拆除止。5、乙方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工地有工人上班必须有人操作施工电梯),若设备出现故障在24小时内未能恢复使用,按照实际停机的具体时间扣除租赁费。6、甲方必须将主电源送至施工电梯外笼电源电箱,保证乙方机械进场道路畅通,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由甲方协调塔吊、架子工及木工配合乙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7、乙方设备运到甲方工地后,甲方负责设备的保卫工作,不能丢失,如有丢失,甲方必须全额赔偿给乙方。8、乙方设备安装在甲方的工地上,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把乙方的设备转租、变卖抵押,否则,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9、乙方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及相关手续,乙方不承担该设备的专家论证的手续办理及费用。四、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每月结算,当月租赁在当月10日之前支付,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设备止租时结清账款。五、双方责任,1、租赁期间施工电梯所耗油料、零件正常耗损费用由乙方负责,连墙件的预留预埋及安装由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及时安装;因甲方违章指挥或擅自操作造成施工电梯损坏,所发生一切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负责对操作人员的现场安装教育及设备的安全运行、监督、定时进行保养维修,确保设备安全运转。甲方操作人员必须服从乙方的安排、调配。3、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图纸,负责施工电梯基础及顶板加固施工,施工电梯基础必须满足设计要求,甲方施工技术人员负责验收,因基础质量原因影响安装进度,甲方自负其责。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盖章。
3、2020年9月8日,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芙蓉贵府8号栋、9号栋为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施工电梯租赁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施工电梯型号、规格:SC200/200;第二条:租赁施工电梯数量贰台,高度100米;第三条:租赁施工电梯使用地点新化县;第四条:租赁施工电梯时间和计费标准:1、租赁施工电梯时间限定不少于10(个)月,低于限定时间按限定时间计算租金,超过限定时间按使用的实际时间计算租金。2、时间计算从施工电梯进场安装调试完到拆除施工电梯退场之日止,为施工电梯租金计算时间,在此期间中途不报停机;3、施工电梯租金每月11000/10500元/台(不含税),施工电梯司机由乙方配备。4、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24000元(进出场费包括该设备进出场的运费及安装、拆除、检测等费用),施工电梯进、出场费自施工电梯进场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通知甲方拆施工电梯时,乙方必须把所有租金全部付清再拆电梯。5、租金由甲方出示收款收据到乙方领取,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所付租金时间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五天,如有逾期,甲方有权停机,拆机或釆取强制措施,不承担一切责任或损失;并向甲方每天支付5%滞纳金。6、终止计算租赁时间为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电梯停机时间,甲方接到通知三十天内立即安排电梯拆除工作。第五条:电梯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第六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按期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拆除、负责电梯的转运。(2)向乙方提供电梯钢筋基础施工图,以便乙方负责基础预埋工作。(3)负责向乙方提供良好的机械设备,保证该电梯高度米所需的标准节及附着架,保证施工工作的需要,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4)负责提供电梯所需的有关资料办理,工程的电梯准用证。(5)当施工电梯发生重大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须及时派人到现场协助乙方处理解决,排除故障。(6)甲方只负责安装后的首次检测费用。(7)甲方不负责专家论证及方案所涉及的费用和使用中途的检测费用。(8)甲方不负责安装监控系统的一切费用。2、乙方责任:(1)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电梯基础螺杆的预埋和附着件基础螺杆的预埋,由于基础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2)在施工电梯进场装、拆期间,为甲方提供必须的场地、道路空间、电源等现场条件并派人协助,工地塔吊应协助施工电梯装、卸,以满足施工电梯的安装、拆卸的正常工作。(3)负责提供施工电梯所需的正常电源到电梯总开关处。(4)施工电梯正常使用过程中或是电梯待维修时,因人为把电梯损坏的,一律由乙方负责。(5)安排电梯操作人员对该电梯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保养,并提供每天不少于60分钟的检修、保养时间。(6)施工电梯使用过程中,乙方必须派专职安全人员负责指挥工作,使该电梯能安全正常运转,不能要求或允许电梯操作人员违章作业。(7)做好电梯和附属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电梯损坏责任及相关费用。(8)电梯使用快到期时,乙方必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甲方,若因乙方故障和其它原因而逾期拆除,由乙方按租用计时的价格赔偿甲方,若因拆除难度增大引起费用开支增加由乙方负责补偿。工地现场必须有塔机积极配合安拆、卸车、
装车,如因乙方原因不能配合,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塔吊先拆,电梯装在地下室、楼面。汽车吊不过来等都属难度增大。)(9)乙方私自请安装拆卸人员自行安拆施工电梯,所造成责任及后果自负。双方共同遵守电梯安全规程,不能强行要求电梯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上诉法院。(手写加注)9号栋租金10500元,8号栋租金1100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李瑶淇、乙方代表曾双斌分别签字。
4、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另签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后无签订日期,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李瑶淇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乙方代表曾双斌签字,乙方未盖章。合同格式同上2020年9月8日所签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施工电梯壹台,使用地点新化县芙蓉贵府9栋,租赁施工电梯时间限定不少于6(个)月,手写备注启用日期:10月1日。施工电梯租金每月12000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2600元。施工电梯司机由乙方配备,工资由乙方支付。合同其他约定同上2020年9月8日所签合同。
5、2020年9月10日,被告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两台施工电梯运送到原告工地,原告方监理人员以被告的施工电梯“经过组装改造,不能进行安全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更换电梯。几天后,被告重新运送一台施工电梯到原告工地,供原告方芙蓉贵府9号栋施工使用,第三人娄底市力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一台施工电梯供原告方芙蓉贵府8号栋施工使用。
6、2021年9月7日,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要求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2021年9月1日止的施工电梯租金、滞纳金、进出场费共计1364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双峰县双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费用96000元的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注明“原、被告无其他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电梯,致使原告施工停工,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电梯不符合安全规定,提供了证人彭华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经过组装改造,不能安全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提供了证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被告”一份,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经检验合格。由此说明,经过组装改造的施工电梯,并非不能安全使用。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新电梯出租,也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电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施工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曾松树等人的证言,证明由于未及时安装施工升降机,造成“8号栋、9号栋从9月11日至9月30日停工”。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三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对被告提供的施工电梯何时进场,逾期进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没有约定,原告是否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施工电梯何时进场没有约定,被告更换电梯有延误原告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已考虑到该因素,因而在协议中明确“原、被告无其他异议”。因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曾 琴
代理书记员  李湘娄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