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1011号
原告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安徽**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系两个工程,即S248芜湖县湾沚至珩琅出口改建工程中的透层油、粘层油工程和S216繁新段灾毁修复工程进行透层油和粘层油工程,两工程虽为同类法律关系,但非同一法律关系,事实不同,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S248芜湖县湾沚至珩琅出口改建工程中的透层油、粘层油工程在本县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S216繁新段灾毁修复工程进行透层油和粘层油工程不在本县境内,本院无管辖权。故对被告辩解的S216繁新段灾毁修复工程进行透层油和粘层油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支持。原告可就S216繁新段灾毁修复工程进行透层油和粘层油工程款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S248芜湖县湾沚至珩琅出口改建工程中的透层油、粘层油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8月1日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给付工程款,应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S248芜湖县湾沚至珩琅出口改建工程中的透层油、粘层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原告除按约定履行了这份合同,而且还应被告要求,实际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工程计量表。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决)算表,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书面认可,确认结算金额为193966.50元。后原被告给付工程款93966.50元。2018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S216繁新段灾毁修复工程进行透层油和粘层油施工,被告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计量表,确认了工程款为154385.30元,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1227.51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被告安徽**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安徽**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蚌埠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书记员  丁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