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并向后者支付全部工程款,津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从***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受伤地点存疑,却又依据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津盛公司,并向后者支付全部工程款,津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分包合同系在***提供劳务之后签订,分包内容并不明确,也未载明具体施工地点,故仅凭该合同,尚不能认定***确系在津盛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结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关于“津盛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务工地点存疑”的论述是对**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津盛公司,***系在后者工地受伤的抗辩理由进行分析,而非否定***系因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当时仍然有效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