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战役纪念馆,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武,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馆副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理人:吴江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富邦,男,1993年3月5日出生,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古浪战役纪念馆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浪战役纪念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张清威,被上诉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战役纪念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5.7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审计、施工资料不全,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增加工程量已超出昌昊公司授权委托范围。
昌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浪战役纪念馆支付甘肃昌昊公司工程款38277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古浪战役纪念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古浪战役纪念馆与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浪战役纪念馆将古浪战役纪念馆景区附属管理用房、公共厕所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甘肃昌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45265.31元。甘肃昌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古浪战役纪念馆又向甘肃昌昊公司增加发包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由监理单位与古浪战役纪念馆、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由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古浪战役纪念馆、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对甘肃昌昊公司完成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782773.4元。后古浪战役纪念馆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尚欠382773.4元,古浪战役纪念馆再未向甘肃昌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古浪战役纪念馆与甘肃昌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肃昌昊公司向古浪战役纪念馆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古浪战役纪念馆应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782773.4元,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所证实。古浪战役纪念馆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后,尚欠382773.4元,古浪战役纪念馆再未向甘肃昌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甘肃昌昊公司要求古浪战役纪念馆支付工程价款38277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古浪战役纪念馆主张的甘肃昌昊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工程未经整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古浪战役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2773.4元。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古浪县战役纪念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古浪县战役纪念馆应否承担涉案工程增量工程款。
本院认为,昌昊公司与古浪战役纪念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在实际修建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清楚,增加工程量经核定有发包单位古浪战役纪念馆、建设单位昌昊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款亦经审计认定,工程发包方古浪战役纪念馆应承担相应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所持不予付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古浪战役纪念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古浪战役纪念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