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终2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2单元2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109U。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4653925J。

法定代表人:黄汉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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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贵梧高速公路贵港东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953584970。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03899P。

法定代表人:周一穷,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成都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62965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为便于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62965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2018年5月24日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纵览销售中心的债权债务由**承继……鑫德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向南粤公司履行支付了部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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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是错误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约的双方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纵览交通安全设施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纵览销售中心)和南粤公司,**在签约代表栏签名不意味着是本案上诉人的签名。鑫德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系鑫德公司拖欠南粤公司的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与纵览销售中心无关;2、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且已履行。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在前,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不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显然无效;3、鑫德公司主张上诉人**无诉权,属于拖延付款的行为。

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科润公司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发包关系真实有效。**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科润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清楚,无论**是否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都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62965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清偿完毕之日,为方便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62965元);2.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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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德公司的申请该院在开庭前追加南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南粤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南粤公司是案涉工程债权的受让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虽在本案中,南粤公司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南粤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院在开庭前将南粤公司追加为被告不恰当,南粤公司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丧失该合同权利,不再具有向债务人主张该合同权利的资格。本案中,纵览销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是案涉工程款的原债权人,**是纵览销售中心的经营者。2018年5月24日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纵览销售中心的债权债务由**承继。2018年7月28日,**在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仍以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南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南粤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本人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鑫德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向南粤公司履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南粤公司、鑫德公司三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对**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是在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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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南粤公司,已经丧失了向鑫德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即向其三方主张债权。案涉工程款的原债权人系纵览销售中心,其经营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则为纵览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纵览销售中心依法注销后,该存续债权由**承继。**本人以已经被注销的纵览销售中心的名义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南粤公司,且**本人已经在协议上签字。综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鑫德公司知悉案涉债权转让后,已向南粤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对**、鑫德公司及南粤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案涉债权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上诉人**无权向鑫德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债权,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三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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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斯婷

书 记 员 周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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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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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