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22民初2233号

原告:**,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被告: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2单元2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109U。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105094653925J。

法定代表人:黄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贵梧高速公路贵港东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953584970。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03899P。

法定代表人:周一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超,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62965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清偿完毕之日,为方便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62965元);2.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南粤公司与科润公司签订《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第14标段〉交通标志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将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第14标段〉交通标志产品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南粤公司施工,双方就价款(3191717.93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质量及验收标准、交货进度、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工程所在地为广西藤县。之后,科润公司为方便纳税等原因,将上述合同拆分成两个合同。科润公司找来鑫德公司参与分拆上述合同。南粤公司配合科润公司的要求执行。

2014年10月28日鑫德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第14标段〉交通标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1342726.92元。期间为加快工程进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粤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则给予相应的奖励。

2014年11月22日,鑫德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纵览交通安全设施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64888355N,以下简称纵览销售中心)签订《广西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第14标段〉交通标线施工及交安附属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2505496元。纵览销售中心进场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0日,鑫德公司与纵览销售中心结算,确认总价为3890640元,尚欠9099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向南粤公司及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通过微信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64万元。纵览销售中心因被科润公司、鑫德公司、龙光公司拖欠工程款多年,无力经营,已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纵览销售中心为个体户,原告**是纵览销售中心经营者,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另科润公司和鑫德公司无建筑资质;涉案工程业主龙光公司以BOT方式中标。依据建筑法律法规,龙光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德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开庭前追加南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南粤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南粤公司是案涉工程债权的受让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虽在本案中,南粤公司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南粤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院在开庭前将南粤公司追加为被告不恰当,南粤公司应是本案的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丧失该合同权利,不再具有向债务人主张该合同权利的资格。本案中,纵览销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是案涉工程款的原债权人,**是纵览销售中心的经营者。2018年5月24日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纵览销售中心的债权债务由**承继。2018年7月28日,**在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仍以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南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南粤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本人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鑫德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向南粤公司履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南粤公司、鑫德公司三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对**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是在纵览销售中心注销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南粤公司,已经丧失了向鑫德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原告。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邝日龙

人民陪审员  谢悄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黎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