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肖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5民初50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易争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肖飞,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汝公司)、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智能公司)、长沙市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肖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被告炎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科润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炎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科润智能公司、肖飞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肖飞将其承包的炎汝高速公路的隧道机电整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肖飞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书,明确应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肖飞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肖飞以恒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炎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科润智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规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炎汝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润智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科润智能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与恒祥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该公司已按约定向恒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祥公司、肖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炎汝公司与科润智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能证明炎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科润智能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尽快完善合同手续和结算手续的函系一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与本案基本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隧道整改劳务施工协议》、《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书》、保证金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肖飞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手机短信的内容确有原告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体现具体的债务情况,电话录音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中对话人物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实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更名为科润智能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科润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能证明科润智能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科润智能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签订日期虽与科润智能公司自认恒祥公司交付施工成果的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汇款凭证、承诺书能证实科润智能公司向恒祥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73标段施工工程,并与炎汝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中的隧道预留预埋洞室新增工程分包给恒祥公司,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交付给了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科润智能公司。2016年2月1日,科润智能公司就其承包的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73标段施工项目中的隧道预留预埋洞室新增工程与恒祥公司补签了《施工承包合同》。
另查明,2013年,肖飞与***签订了《隧道整改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对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隧道预留预埋整改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11日,肖飞以恒祥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甲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和安全保证金140万元,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和安全保证金30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0万元;二、2014年6月30日止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31日止支付9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飞陆续向***支付了劳务费50万元,***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与肖飞之间的劳务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炎汝公司、科润智能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炎汝公司、科润智能公司、恒祥公司、肖飞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与肖飞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肖飞作为劳务发包方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肖飞以恒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恒祥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应,故恒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系劳务提供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炎汝公司、科润智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炎汝公司、科润智能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发包方,对***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肖飞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恒祥公司、肖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
二、被告长沙市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肖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