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津0118行初30号 原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大道西侧桃园小区0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中,原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