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辉县市洪洲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7435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辉县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洪州乡五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500元、违约金2547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5095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月息1.13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被告对外发包的洪洲乡五里河村墙体立面项目,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了《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现该项目原告已经按期施工完毕,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施工工程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在2024年7月19日也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拒不主动履行。 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此项目基金由原告垫资,被告申请上级奖补资金,上级奖补资金到位后方可支付原告工程款。上级奖补资金没有下拨被告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原告对工程款的资金来源非常明确,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届满时,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主张债权,并且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付款协议,同意国债化解,与被告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尚未达到,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即使存在利息损失,因为原告已经申请国债化解,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召开的辉县市某丙会议会议记录载明:洪州乡五里河村迎宾大道1926平方,控制价510318.96元,以奖代补给五里河村。 2020年9月8日,辉县市某乙出具了一份《资金来源证明》,该证明载明:洪州乡五里河村迎宾大道墙体美化整体改造项目资金510157元由洪州乡财政落实。 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洪州乡五里河村墙体立面项目,工程内容为街道两侧的墙体美化、街道标志牌17个、石头村标牌1个及村牌周围绿化等。资金来源为村集体资金,已落实。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总日历天数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5095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资金到位后(此项目基金由原告垫资,被告申请上级奖补资金,上级奖补资金到位后方可支付原告工程款。上级奖补资金没有下拨被告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原告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辉县市农村集体“三资”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案涉五里河村墙体立面工程2020年12月18日竣工,2020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 为了通过国债化解地方债务,2023年3月第三人辉县市某乙制作了一份台账,该台账载明:拖欠主体为辉县市某乙,被拖欠企业为原告,拖欠账款金额为2520000元,该2520000元包含本案所涉的509500元工程款。原告本案所涉的509500元工程款未能通过国债化解地方债务的方式化解。 2024年2月8日,第三人辉县市某乙通过辉县市洪州乡财政所支付给被告五里河村墙体立面改造奖补资金30000元。 2024年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辉县市农村集体“三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支付洪州乡五里河村墙体立面工程项目工程款30000元。 2024年2月21日、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09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4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辉县市农村集体“三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支付洪州乡五里河村墙体立面工程项目工程款479500元。 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案涉的5095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洪州乡五里河村墙体立面项目,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资金到位后(此项目基金由原告垫资,被告申请上级奖补资金,上级奖补资金到位后方可支付原告工程款。上级奖补资金没有下拨被告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有确定性,且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数年,2024年2月21日、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了《辉县市农村集体“三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申请支付案涉5095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509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某丁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填报台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已经终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4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095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月息1.13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因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由被告以50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7.5元,由被告辉县市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87373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