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金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
负责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百顺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百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驾驶辽B6566Y号中型货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路与栗南线路口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沿栗南线由北向南***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辽B1YT4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B1YT40号轻型货车当日被拖致大连华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0月14日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5047元(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13047元)。期间原告单位为从事货物运输,租用了一辆运输能力与辽B1YT40号轻型货车基本一致的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支付了租车费5320元。现双方就该项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另查,辽B6566Y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系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负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辽B6566Y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租车费用为53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不再承担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租车费用系事故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辽B1YT40号轻型货车属货运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原告租用与其运输能力基本相应的车辆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告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金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庄河市百顺食品商行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辽B1YT40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租车费依法为合理损失,但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百顺商行承担。
被上诉人金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格式化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告知或者释明义务,因此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
被上诉人百顺商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辽B1YT40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租车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金联公司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其货运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从而租用与其运输能力基本相应的车辆使用,其行为本身是为维护本单位正常的运输经营,不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而是为减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应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险公司承担本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