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863号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原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下称滨海建设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建设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9394936.88元、利息1350786.76元(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394936.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原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未来大厦、金融中心、国际学校高低压配电系统工程一标段(未来大厦)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2016年9月竣工,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经审核该工程造价17245656.48元,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工程结论认定书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2017年7月25日竣工,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经审核该工程造价2716280.4元,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述两项目工程款合计19961936.88元,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7000元,剩余9394936.8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辩称,因原告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合同中予以扣除,合计扣除4267282.82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均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依据《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50000元及质量违约金1862282.82元,合计3412282.82元。因原告工期延误,依据《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依据《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工期延误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逾期完工长达330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5000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泰山杯”,争创“鲁班奖”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获得“泰山杯”,承包人需缴纳工程总造价5%进行处罚、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优良”标准,承包人需缴纳违约金100万元,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仅为合格,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也未取得“泰山杯”和“鲁班奖”,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罚款862282.82元(工程审计值17245656.48元*5%)、违约金100万元,合计支付1862282.82元。原告应当依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855000元。《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4日。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工期延误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逾期长达171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55000元;综上,上述违约金、罚款合计4267282.8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约金、罚款与未付工程款相抵消后,原告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135078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因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不完整、工程量计算错误,致使工程2021年9月13日审计完毕,在审计完毕前涉案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无法达到付款条件,无法付款。因此,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工程审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同时该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建设交通局辩称,其与滨海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发包人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约定原告为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发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未来大厦、金融中心、国际学校高低压配电系统工程一标段(未来大厦)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泰山杯”,争创“鲁班奖”;合同价款金额15094658.7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形象进度款,按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付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付清;工程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施工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2021年8月17日,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盛合建审字[2021]第075号报告书,经审核该工程造价17245656.48元。2021年9月13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出具潍滨审结评[2021]111号工程结论认定书,对工程造价17245656.48元予以确认。
2017年1月4日,发包人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与承包人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又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原告为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发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室外主供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达到相关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金额2302490.4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形象进度款,按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付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付清;工程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施工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2019年6月20日,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字[2019]-第0007号审核报告书,经审核该工程造价2716280.4元。2019年11月21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出具潍滨审结评[2019]112号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对工程造价2716280.4元予以确认。
上述两项目工程款合计19961936.88元(《施工合同(一)》17245656.48元+《施工合同(二)》2716280.4元),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7000元(《施工合同(一)》付款8903000元+《施工合同(二)》付款1664000元),剩余9394936.88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二份,该二份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均手写为2017年7月25日。
再查明,2022年7月5日,原告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建设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一)》、盛合建审字[2021]第075号报告书、潍滨审结评[2021]111号认定书、《施工合同(二)》、***咨字[2019]-第0007号审核报告书、潍滨审结评[2019]112号认定书、竣工验收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19961936.88元并无争议,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56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94936.88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被告主张扣除质量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
对于欠款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其中《施工合同(一)》工程款17245656.48元在2021年9月13日最终结算确认,《施工合同(二)》工程款2716280.4元在2019年11月21日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结算确认时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尾欠工程款,并自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之日计算利息,其中,《施工合同(一)》尚欠工程款8342656.48元(17245656.48元-8903000元)可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施工合同(二)》尚欠工程款1052280.4元(2716280.4元-1664000元)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付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其诉请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期是否延误及违约金,《施工合同(一)》的盛合建审字[2021]第07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潍滨审结评[2021]111号工程结论认定书中的开竣工日期虽与《施工合同(一)》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9月)一致,但上述资料中的开竣工日期应均系对照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打印形成;另因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证书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亦并不必然是实际竣工日期;对于工期延误原因,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图纸设计变更以及进度款的支付等多重因素均可导致工程延误,需根据发包方与施工方的举证责任界定各自对工期延误有无过错,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等亦均需进行审查,故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另案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确保“泰山杯”、争创“鲁班奖”,上述奖项均系荣誉称号,能否作为质量判定标准以及能否以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亦应由双方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9394936.88元及利息(以10522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4265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74元,减半收取计43437元,由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负担430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