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恒大某某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31号 原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华,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科技)与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恒大置业)、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莱芜鲁能开源)、河南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芜恒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鲁能开源、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504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经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依法背书转让,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8260111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据金额504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莱芜恒大置业,收款人:莱芜鲁能开源,该票面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被告二、三和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最终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承兑人拒付。2022年9月24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法务函》,要求三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支付票据金额504000元,但至今原告未获得该票据款项。因该票据被拒绝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莱芜恒大置业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我方予以认可,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该票据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莱芜鲁能开源辩称,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人发出过提示付款,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只可***人进行追索,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连带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之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提示付款期应为2022年9月5日前,而原告作为持票人第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已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只可***人进行追索,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莱芜恒大置业出具票号为2308451028118202108260111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莱芜恒大置业,收款人为莱芜鲁能开源,汇票票面金额为504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9月16日第一次背书转让,背书人莱芜鲁能开源,被背书人华***;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华***,被背书人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2021年12月21日第三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被背书人振华科技。振华科技于2022年8月22日、9月20日、11月21日三次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说明:对方拒付,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振华科技于2022年9月24日分别向莱芜恒大置业、莱芜鲁能开源、华***寄出《法务函》,告知票据被拒付,要求上述公司支付其票据款。莱芜鲁能开源于2022年9月27日签收,华***于2022年9月26日签收,莱芜恒大置业快件派送不成功于2022年9月27日退回。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振华科技与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案涉票据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用于支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8260111XXX)、快递查询单、《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只存在于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振华科技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持有该票据的依据即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其与前手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可以认定振华科技为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持票人振华科技于2022年8月22日、9月20日、11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振华科技有权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振华科技作为持票人有权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按票据金额504000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故振华科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被告莱芜鲁能开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振华科技同时存在提前和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振华科技在汇票到期日前的2022年8月22日***人莱芜恒大置业提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指令,该指令自进入承兑人接收系统即生效,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因此,振华科技有权向莱芜鲁能开源行使票据追索权。莱芜鲁能开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莱芜鲁能开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4000元及利息(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