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8264号
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5元,由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