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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3103号 申请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50211.3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50211.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冻结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查封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不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