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22民初10833号
申请人:合肥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申请人: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的银行存款2547507.62元或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皖0122财保8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的财产。因双方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合肥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名下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银行存款2547507.62元的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