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津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AGP3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948.79元(当庭增加);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凭票结算933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3天=1449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11年=496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80元/日*496日=138880元,护理费:172.29元/天*496天=85455.84元+3445.8元,营养费:30元/天*496天=148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护理依赖:365*3*100=109500元,以上合计:925570.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三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施工建设,被告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实际施工,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在被告三厂房内从事**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受被告三工作人员安排。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悬空顶板上摔下受伤,被告三工作人员随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原告之子**于当日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核实有关情况。2022年8月16日,经安徽广济***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一应当赔偿责任。被告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将其承揽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三在指示原告从事**工作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监督管理责任,存在指示过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在本案当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25242.72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在明知自己年纪已达70岁高龄的情况之下,盲目自信,明显错误判断现场**情况,强行实施**,坚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之下从事高空作业,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且重大的原因,其本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3、被告精嘉电子厂房**现场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也没有安全保障措施,而且被告精嘉电子作为厂房的产权方和实际管理使用方均存在明显过错,而且其临时指示要求原告去**不具备**条件的墙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了有明显的过错。而且这一事实也在原告的起诉状中能够得以反映,因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也表明了在现场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都是受被告三也就是被告精嘉电子工作人员的安排,而并非是受被告***的安排,所以被告精嘉电子应当对自己强行指示、要求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本身**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两年有余,早已竣工验收,原告做的仅是简单的**,而简单**并不需要施工资质,**类的施工资质在我国也没有单独设立。现场指示**是由业主精嘉电子的工作人员负责的,精嘉电子也应承担现场指示错误、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责任。
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辩称,1、精嘉电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精嘉电子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选定**建设,它是一家具备合格资质的施工方,精嘉电子已尽到了审慎的义务。2、精嘉电子与**签订了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协议书第9.9条约定“乙方负责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给养,工人行动如有触犯地方治安条例所引用之纠葛概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者伤亡事件,由乙方自行依法处理与甲方无涉”以及9.22条“乙方应遵守当地政府环境管理系统之施工管理规定,若有违反事项,应该管理规定处理,若有罚则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负责所有工人及其包商之管理、给养及付款,如有任何违规行为致生任何纠纷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工人遇有意外伤亡情事者,由乙方自行料理,与甲方无涉”。综上精嘉认为,在本次本案中,精嘉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对精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保修**发包给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厂房内从事**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受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8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钱,按月结算。2021年4月23日下午1-2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吊顶上方的栏杆处翻越至吊顶的平台**时,吊顶破裂,原告不慎从吊顶由上而下摔至地面致其受伤,现场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其他人进行监督管理。随即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2022年9月8日出院。2022年8月16日,经安徽广济***定所鉴定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2】(临)鉴字第(0707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内固定物拆除术以及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但向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合计314555.3元,其中原告垫付9332.58元,被告***垫付305222.72元。另外原告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电动轮椅1086.25元、电动移位机4280元、一次性导尿包、助行器、通便通尿药品等)9801.57元,被告***垫付护理费100020元,出院后2022年9月8日被告***微信多笔转给原告儿子***2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行业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定中心于2023年7月14日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6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脑梗死与其伤情结果(伤残等级)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存在取出内固定及配置护理用品等后续诊疗项目,***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凭证复印件一组、安徽广济***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芜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收条复印件一组(含当庭提交的二张收条共计9300元)、被告***和原告********于2022.9.8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图片复印件一组、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被告二资质证明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口头约定28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钱,按月结算,2021年4月23日下午1-2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吊顶上方的栏杆处翻越至吊顶的平台**时,吊顶破裂,原告不慎从吊顶由上而下摔至地面致其受伤,虽然被告***否认侵权事实并主张原告是受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而并非是受被告***的安排,所以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自己强行指示、要求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采用较为危险的方式进行高空作业,操作方式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审慎安全警示提醒义务,其应当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但其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也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环境和安全设施,在施工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保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精嘉电子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缺乏资质的被告***个人实际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问题之二是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少?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314555.3元(其中原告垫付9332.5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052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5天=14550元;3.护理费82699.2元:(172.29元/天×480天=82699.2元);4.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5.误工费:100元/天×480天=48000元;6.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10年×100%=4513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950元;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1.57元;11、后续护理费:109500(100元/天×365天/年×3年=109500元,暂计算至2025年8月15日);以上合计1090786.07元。因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3550.25元(1090786.07元x70%),同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425242.72元,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8307.53元。重新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38307.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原告***负担6681元,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