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7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2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旺和公司获取并实际使用了案涉2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归还南X银行贷款资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公司曾多次代***偿还旺和公司的欠款,以抵销钢材款,即**公司有代旺和公司支付***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惯例。案涉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不可能是为***个人生活使用,***在二审谈话笔录中亦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归还旺和公司的贷款,显然是用**和公司的经营。(二)二审法院片面强调***举证不能,而罔顾案件事实。***作为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归还旺和公司贷款的事实,**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案涉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要求***或旺和公司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归还银行贷款资金,金额200万元,***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手写备注此款汇入**个人账户。**公司向**账户转账200万元,**陈述其在到账当天将款项全额转给了***个人。**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用**和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陈述借款应是***个人购买钢材使用。***虽系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审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用途的依据。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旺和公司系案涉借款人,故原判决对**公司要求旺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现其在申请再审阶段申请调取案涉200万元资金流向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