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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42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歌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22)皖0207民初4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名下单独所有的银湖北路21号宝文国际广场(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2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4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8号),铁佛花园(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2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6号),安泰公寓北幢10#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房地权新芜区字第2×**)以及担保人***、***名下共同共有的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9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7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5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3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6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5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10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6号); 现本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对担保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名下单独所有的银湖北路21号宝文国际广场(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2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4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8号),铁佛花园(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2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6号),安泰公寓北幢10#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房地权新芜区字第2×**以及担保人***、***名下共同共有的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9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7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5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3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06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5号),经济开发区万春商业中心A区3#楼10室(产权证号:(皖2×**)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