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君,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7118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本凤,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43092217G。
法定代表人:徐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胡本凤、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丰华公司为被告,被告丰华公司依法追加胡本凤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君,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本凤、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203150元,利息92544元,合计2956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接受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在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施工中从事搭建脚手架一职。该工程于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10月份结束。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2014年1月28日,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对其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3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年来一直积极追讨自己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3150元及利息92544元,合计2956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天地公司因在新芜开发区纬四路279号新建一处厂房,通过招标,与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天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的合同价格1186万元,至今为止2020年4月30日止,已付款1164万元。原告多次纠结人员对天地公司冲砸设备,捣毁电房,我公司也多次报警,后在多方协调下,丰华公司项目经理胡本凤也来到现场,应胡本凤的要求和自身的安全着想,迫于无奈,在胡本凤写的条子上签字,当时胡本凤说这个条子不算数,今后以审计为准。我和这些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工人们也知道,所以我的签字都是写在欠条的右上角,工人们当时也没有反对。随后不久,天地公司就与丰华及胡本凤进行了审计决算。
被告胡本凤辩称,施工队、项目部目前欠原告33048元,利息不承担。
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是被告胡本凤挂靠丰华公司,胡本凤是实际施工人,丰华公司仅涉及合同签订,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方、实际承包人、实际结算人(包括与建设方结算也包括与其他发生材料关系的班组进行结算)是被告胡本凤,综上,丰华公司仅是名义承包人。原告与被告胡本凤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本凤构成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双方是相应合同的当事人,丰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丰华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胡本凤代理丰华公司与原告建立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丰华公司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胡本凤之间的关系与丰华公司无关,本案中丰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天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丰华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胡本凤施工。被告胡本凤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4年1月28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胡本凤、***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脚手架款234000元,被告胡本凤在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与胡本凤均未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自2014年起,被告***每年在欠付被告胡本凤的工程款项内支付被告胡本凤部分工程款,被告胡本凤再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胡本凤核对,现尚欠原告140970元。
另查明,被告***是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在欠条上加注承担利息等内容,但其系因情势所逼,无奈之下予以签字的。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本凤以被告丰华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天地公司的工程项目,又自行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胡本凤和原告均无相应资质,故其分包行为均归于无效,但涉案工程脚手架部分已竣工,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因被告胡本凤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丰华公司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结算,实际出资方、实际承包人、实际结算人均是被告胡本凤。被告天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结算给被告胡本凤,而原告也一直与被告胡本凤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只能向被告胡本凤主张;(三)被告天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970元,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胡本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芮庆云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公章)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