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542号
原告:席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开发区大洋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席某诉被告付某、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付某、被告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付某、被告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某、正基公司赔偿席某损失暂计:2,482.60元;2.诉讼费由付某、正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付某在石城人家住宅小区承包钢筋轻工工程。2023年6月20日,付某找到席某,以每天280.00元的价格从事绑钢筋工作。2023年10月6日,席某在梯子上绑钢筋,因架子工拽网,梯子倒搭至席某摔伤,席某先后小白楼、磐石市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82.60元。另石城人家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单位为正基公司。
付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给老板打工的。
正基公司发表辩称,不同意赔偿,对赔偿金额有待确认,待确认后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磐石市石城人家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正基公司。付某承包了钢筋工的清工,席某系付某雇佣的钢筋工,每日工资为280.00元。2023年10月6日,席某在未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在磐石市大榆树石城人家住宅八号楼的住宅里,站在梯子上绑柱子,因架子工拽保护网,把席某站的梯子刮倒,席某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席某受伤。席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磐石市没整门诊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3.L3、L4椎体楔形变;4.腰椎退行性变。后到磐石小白楼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压缩骨折、腰3、4压缩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席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一诺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席某本次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席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以98日为宜,护理期以53日为宜,营养期以53日为宜。席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4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7,440.00元(98天×280.00元)、护理费9,162.11元(172.87元×53日)、营养费1,590.00元(53日×30.00元)、交通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70,942.00元(35,47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20,288.71元。经审查,席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2.60元。席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2.误工费27,440.00。吉一诺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席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以98日为宜,故应按98日计算,付某每日给席某工资280.00元,故误工费为27,440.00元(280.00元/天×98日);3.护理费9,162.1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72.87元,吉一诺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3日,故护理费应为9,162.11元(172.87元/日×53日);4.交通费272.00元。席某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5.营养费1,590.00元。吉一诺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席某本次外伤后营养期以53日为宜,故应以53日计算,每日按30.00元的标准,故营养费为1,590.00元(30.00元/日×53日);6.残疾赔偿金70,94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2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471.0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70,942.00元(35,471.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席某提交了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席某自认付某和正基公司在上岗时,已讲解安全生产的问题,并配备了安全带,但在发生事故当天,席某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带等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付某与席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席某为提供劳务一方,付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席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了损害,要求付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付某应当对席某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在工作中应遵守工作中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而保护自己的安全,但席某在工作中,未按照工作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佩戴安全带,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正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定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席某本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住院期间补助费问题,因席某未住院,故不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席某合理经济损失55,944.35元(医疗费2,482.60元、误工费27,440.00元、护理费9,162.11元、交通费272.00元、营养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70,942.00元,合计111,888.70元的50%,即55,944.35元);
二、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席某合理经济损失22,377.74元(医疗费2,482.60元、误工费27,440.00元、护理费9,162.11元、交通费272.00元、营养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70,942.00元,合计111,888.70元的20%,即22,377.74元);
三、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席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四、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席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五、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00元,由付某负担1,650.00元,由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由席某负担99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3.00元,由付某负担625.00元,由吉林省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由席某负担5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