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627号
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科技公司支付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货款705000元及利息(以7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化利率6.525%之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唐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大唐科技公司确认结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货款共计705000元。经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多次催要,大唐科技公司未予清偿。大唐科技公司应于2008年5月1日支付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470000元,于2009年1月1日支付235000元,但大唐科技公司未予清偿。为维护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唐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1.设备采购合同与履行主体均为无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及利息,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中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按照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货款支付期限,最后一笔货款于2009年1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6月15日,大唐科技公司(买方)与案外人无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华通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电力工程公司购买挡板门设备,用于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价款2350000元。货款支付约定为预付款235000元,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签署验收证书后,支付1410000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好后,通过168试运行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4700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235000元待设备保证期满且没有问题,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针对前述合同,华通电力工程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及2008年3月24日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总额为2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唐科技公司2006年7月10日向华通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1645000元。
诉讼中,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其与华通电力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各方已达成合意变更为由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本案剩余合同款。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显示为大唐科技公司向大唐山西发电有限公司太原第二热力厂发送的传真复印件,根据传真件内容记载,大唐科技公司向太原第二热力厂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中均载明将款项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大唐科技公司对于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传真件中大唐科技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无法提交传真原件,大唐科技公司后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X165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虽然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华通电力工程公司,但2014年及2015年期间,均由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大唐科技公司亦将合同款均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故本案剩余合同款亦应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大唐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完成付款义务,因此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诉讼中,本院要求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明确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与三份合同的对应关系,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称三份合同总计的欠款金额为705000元,其是在2020年才知道欠付的705000元系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合同及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太原第二热力厂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华通电力工程公司开具,大唐科技公司针对该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为70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系太原第二热力厂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故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洛阳双源热电公司项目及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项目合同及付款记录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
此外,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华通电力工程公司已将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大唐科技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大唐科技公司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就其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称其向大唐科技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系华通电力工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且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达成合意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收款主体,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认定华通电力工程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存在合意变更合同收款主体,故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2.3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均由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