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8025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025号
原告:***(系吴孟生妻子),女,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吴孟生儿子),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吴红芬(系吴孟生女儿),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南门卫东侧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14549。
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徐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9869。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红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16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下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付33000元(按死亡伤残项11万元由三名受害人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与原告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138000元,原告已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8××××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因该起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保留部分保险份额。因事故认定载明有另两个次要责任,故其公司认可60%的赔偿比例。3、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1414元;丧葬费认可4329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其公司和***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已就赔偿与补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及补偿总金额为280000元,且其公司和***已经赔付完毕。中华联合保险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对其公司进行理赔,返还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被告***答辩称,其意见与华兴公司意见一致。280000元的责任是其与华兴公司共同承担的,且华兴公司承诺在280000元中多承担一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该起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保留部分保险份额。赔偿责任认可15%。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2730元;丧葬费认可43295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8日下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承包华兴公司东氿大道路面标线施工维护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系***雇佣的路面标线施工维护工作人员,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中施工的行人和车辆;华兴公司承接路面标线施工维护任务,组织人员施工维护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被告人民保险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8××××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三、吴孟生,男,1947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712××××,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20年6月8日死亡。***、***、吴红芬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四、2020年6月13日,***(甲方)与***、***、吴红芬(乙方,受托人:杨海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吴孟生受雇于***,于2020年6月8日在道路施工时,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相关事宜向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由乙方主张,权益归乙方所有;2、甲方一次性赔偿和补偿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2020年6月16日前支付13万元,余款6月30日前支付。……5、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作一次性了结,今后甲乙双方再无纠缠,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对工程发包方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吴红芬已收到赔偿及补偿款28万元。
审理中,***与华兴公司提出因其已赔付***、***、吴红芬28万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华兴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和华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甲方)与***、***、吴红芬(乙方)于2020年6月13日在其处达成的调解协议,鉴于调解时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快速、妥善解决纠纷,甲乙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承担的责任,由乙方向其主张,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因在本起事故中也涉及到保险理赔情况,若甲方全部履行了2020年6月13日协议后,甲方主张的保险理赔款,由甲方主张,所得保险利益归投保人所有。***在调解协议中的责任承担意思表示,同时体现了发包方的责任承担意思表示,乙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才同意在协议第五条中不再追究发包方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至宜兴市司法局调取了该案件的调解记录,调解记录主要载明“吴红芬:我父亲死了,一条人命的,***要赔偿60万元,***:你说的这个金额我不能认可。问: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款来帮你们双方核算下来的金额50万元,当然这只是给你们双方做个参考,大家再协商。吴红芬:我们商量了下,***出36万,我们就此做一次性了结。***:这样,我们就32万元达成协议,对于后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归你们所有。问:双方是否认可?***:好的。吴红芬:好的。”经质证,双方对该调解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吴孟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生命受到侵害,原告作为吴孟生的法定继承人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侵权人**、***、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甲方)与受害人家属***、***、吴红芬(乙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为“吴孟生受雇于***,于2020年6月8日在道路施工时,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就相关事宜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做一次性了结,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对工程发包方的一切责任”,故从协议双方身份、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协议内容看,该调解协议书应理解为受害人家属与雇主***就雇员受害所达成的一致赔偿意见,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由乙方主张,权益归乙方所有”应特指受害人与主责方**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而非受害人与次责方***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明确选择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仅可依据调解协议约定向**一方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其不得再向***和华兴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华兴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且**和***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和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为公平保护受害人,本院在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预留73333.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因***一方已履行赔偿义务,且在审理中与华兴公司一致认可保险公司的相应理赔款直接返还给华兴公司,故中华联合保险的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华兴公司。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交通费
双方协商本院酌定
误工费
2020/月×7天*3人
死亡赔偿金
419680
52460/年×8年
419680
精神抚慰金
酌定
丧葬费
96527/2
48263.5
原告总损失
491690
477857.5
赔偿金额
人民保险交强险:36666.67元
死亡伤残
36666.67
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36666.67
死亡伤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36666.67
人民保险三者险:
(477857.5-36666.67-36666.67)×70%
283166.91
中华联合保险三者险:
(477857.5-36666.67-36666.67)×15%
60678.62
人民保险赔偿原告:36666.67+283166.91
319833.58
中华联合保险返还华兴公司:
36666.67+60678.62
97345.2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芬319833.58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97345.29元。
三、驳回原告***、***、吴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吴红芬负担217元、人民保险负担929元、中华联合保险负担283元。(***、***、吴红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俐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