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03民终4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旅店423室(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西首(送达确认地址)。
经营者:***,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西首。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了本案。
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对账函》、通话录音等证据,对于上诉人无证据效力,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清偿效力。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20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165696.35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9030103208142050002151)。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争议。
三、上诉人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若任意一笔付款逾期,双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由被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四****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山东佳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