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21民初194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永登县农民,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东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民乐供销社,住所地:永登县民乐乡八岭村十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供销社职工。
被告:***,女,1957年8月12出生,汉族,住永登县,系刘某妻子。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刘某儿子。
原告***与被告刘某、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永登县民乐供销社(以下简称民乐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甘01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甘01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刘某于2021年9月23日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某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甘南州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民乐供销社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刘某,刘某又以该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将民乐供销社工程的施工承包于***。后***按要求完成了工程,经核算截止2018年2月12日尚有108400元工程款及材料款未付,***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天成公司辩称,一、本案刘某去世,需要查明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的问题发回重审,并非案件事实问题,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清楚,与天成公司无关。二、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明确说明其与天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签订的合同均是从刘某处办理,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对象是刘某,其所认可的工程承包方自始至终都是刘某,其一再要求天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三、本案原、被告及案涉工程与天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民乐供销社招标对民乐供销社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天成公司投标且中标,但民乐供销社未和天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期该项目不了了之,直到2019年3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才了解到该项目后期由民乐供销社承包给刘某,且该工程一直由刘某组织人员施工,款项也由民乐供销社直接支付给刘某,整个施工过程、结算、付款均与天成公司无任何关系。四、天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购买的材料由谁负责相应款项,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天成公司无关,天成公司不应支付其材料款。关于工程款,因天成公司并非被答辩人项目的承包人,与被答辩人承办的项目无任何关联,其应当向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天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84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民乐供销社辩称,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应付4562599元,实际付款4430299元,剩余132300元未支付,未付款原因是刘某未开具发票及未支付房屋鉴定费。案涉工程款只与刘某有关,与答辩人无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21年9月23日去世,由于事发突然,刘某未告知其生前经济纠纷,其不清楚经济纠纷原因,至于刘某的财产,现在贵院(2018)甘0121民初2291号判决纠纷当中,刘某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对应继承的份额表示放弃,也不承担的任何债务。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和刘某系父子关系,刘某于2021年9月23日去世,由于事发突然,刘某未告知其生前经济纠纷,其不清楚经济纠纷原因,至于刘某的财产,现在贵院(2018)甘0121民初2291号判决纠纷当中,在该判决中,其并非当事人,也不清楚纠纷具体情况。刘某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对应继承的份额表示放弃,也不承担的任何债务。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欠到***民乐供销社承包费拾万元正,结报帐多退少补”,刘某署名并载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被告天成公司认可该欠条是刘某出具,但认为2014年4月4日甘南州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欠条上“甘南州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民乐供销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民乐供销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刘某在出具欠条时认可其欠***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刘某虽备注“结报帐多退少补”,但结算义务人为刘某,刘某在出具欠条后至一审起诉未另行组织结报账结算,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刘某欠***承包费1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对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提交的№0005781、№0005782、№0005784、№0005786号入库单,其中,№0005781号入库单显示品名“洗沙叁拾方”,刘某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且在背面备注“请秦会计核后结算洗沙70/m3、石子50/m3,给***挂账”,该入库单可以证明材料名称、单价数量以及债权人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0005782、№0005784、№0005786号入库单无刘某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0005782、№0005784、№0005786号入库单不予认定。3.天成公司提交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天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将甘南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4年3月18日永登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备(2014)23号文件,同意建设民乐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总投资500万,现予以备案,请办理招标等有关建设手续后动工建设,发挥效益。2014年5月23日,甘南州天成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为代表公司参与了投标。当日,民乐供销社发布评标结果,最终确定甘南州天成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6月25日,民乐供销社与甘南天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章处盖章为“永登县民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承包人处盖章为“甘南州天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为施工人参与该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刘某以负责人名义在№0005781号入库单上签名并在背面备注“请秦会计核后结算洗沙70/m3、石子50/m3,给***挂账”。2018年2月12日,刘某出具欠条记载“欠到***民乐供销社承包费拾万元正,结报帐多退少补”,刘某署名并载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庭审中,民乐供销社称工程款共计4562599元,民乐供销社向刘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299元,剩余132300元因刘某未提供发票未支付。
另查明,刘某于2021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儿子***。
再查明,天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甘南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是否欠付***承包费及材料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刘某在出具欠条时认可其欠***1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对***主张的10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签字确认的№0005781号入库单能证明洗沙数量为30m3、单价为70元/m3、债权人为***,故本院对***材料款2100元(30m3×70元/m3)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均属于挂靠行为。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民乐供销社与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以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刘某以其名义组织施工,民乐供销社的已付工程款项也全部支付给刘某,且天成公司也认为其与民乐供销社之间无事实合同关系,故天成公司与民乐供销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刘某以天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虽天成公司辩称,2014年4月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署名为甘南州天成公司的印章也进行了注销,但依据民乐供销社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2014年5月23日天成公司依旧使用甘南州天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投标,天成公司对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天成公司辩称自2014年4月4日以后甘南州天成公司章子注销不再使用的辩称不予认可。但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亦对实际施工人无付款义务。故关于***要求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乐供销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民乐供销社称工程款共计4562599元,民乐供销社向刘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299元,剩余132300元因刘某未提供发票未支付。故民乐供销社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于2021年9月23日死亡,法定继承人***、***在答辩中均承放弃继承刘某遗产。故对***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登县民乐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21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负担148元,永登县民乐供销社负担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