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451号 原告:李某,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安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某建设公司、安某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4594元;2.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649元(14594元×25%);3.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为李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由某建设公司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某建设公司、安某承担。诉讼中,李某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园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安某。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李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李某工作期间接受安某管理和工作安排。李某与某建设公司、安某实际按计件及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李某从事上述工作后,某建设公司、安某欠付部分工资至今未付。某建设公司、安某拖欠李某工资的事实有某建设公司、安某组织李某共同协商,并出具《情况说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李某于2023年4月3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建设公司、安某,法院以该案件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为由,驳回了李某的起诉。后李某只得向西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李某的案件不予受理。故李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李某的上述诉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实体上的胜诉权利已经丧失。二、我公司已与该李某签订了住建部门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其实际的工作天数支付了对应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以上李某工资的问题。 安某辩称,一、安某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并向李某发放工资,并与李某签订用工合同,故安某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李某的工资一直由某建设公司发放,据某建设公司在(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案件中提交的用工合同可看出,其并未足额向李某支付工资,剩余工资某建设公司理应支付;三、李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系李某自行书写,安某只是起到证明、说明的作用,并不能证明该工资系安某所欠,该情况说明中备注以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银行流水为准。 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李某向法院提交的银西劳人仲不字[2023]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办理欠付工资《情况说明》视频三段,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银川市西夏区法院(2023)宁0105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一份、农民工专户工资发放流水表一组(打印件),银川市西夏区法院(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该证据系(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李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某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办理欠付工资《情况说明》视频能反映出签署《情况说明》的事实,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实名制考勤记录及统计情况一组,系其自行制作,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加之李某及安某均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两份,质证笔录一份,庭审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等。案外人北方民族大学将其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模板支设、拆除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安某。李某经安某招录,进入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李某陈述其于2021年7月31日进入涉案工地,2021年10月5日离开工地。2021年8月5日,李某(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本合同;用人单位为某建设公司,劳动者为李某;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或自2021年月日至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楼东楼工作结束即行终止,若工人离场,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同意在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是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3号东楼项目部;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支付为每月15日;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300元,按照劳动者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核算,并按月支付;甲方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章)处加盖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邹某的个人印章,李某在乙方(章)处签名并捺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对李某进行实名制打卡,工资由某建设公司根据打卡记录进行核算,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给李某。关于工资,李某陈述按照计件工资,每平米40元;某建设公司陈述工资是由其按照打卡天数核算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安某陈述,李某由其招录,招录时工资标准是由其与李某谈的,但实际发放工资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发放工资的事与其无关。关于管理,李某陈述是某建设公司统一打卡,一进工地就打卡,每天的活由安某安排;某建设公司陈述按照住建部门要求每天进行打卡,具体管理是安某;安某陈述实际上由某建设公司进行管理,其只是木工的班组,某建设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李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李某支付45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4500元,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1200元,共计10200元。李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内容为:“李某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0月5日在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楼教学楼东楼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为安某。本人每日工资512.26元,总共干56.6天,实名制打卡考勤为65天,工资总计28994元,现已支付10700元,未支付18294元。未支付工资以某建设公司银行流水为准。”安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李某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庭审时,李某陈述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是其自己书写(包含其未支付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字样),安某随后于2022年1月17日过来签的字、按的手印;安某陈述其是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只起到证明、说明的作用。诉讼中,李某主张其实名制打卡天数为65天及2021年7月31日进入工地,2021年10月5日离开工地,某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安某称其不清楚,但认为以李某和某建设公司认定的打卡天数为准。 李某认为某建设公司、安某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向某建设公司、安某追讨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安某称其从2022年1月份开始一直配合李某向某建设公司讨要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23年4月3日,李某以某建设公司、安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李某劳务费14594元、利息598元(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计410天,如再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1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宁0105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2023年5月23日,李某(申请人)以某建设公司、安某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西劳人仲不字[2023]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曾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李某认为其与某建设公司及安某之间均系劳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安某的报酬也由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其发放。2023年5月3日,安某以某建设公司、案外人北方民族大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方民族大学、某建设公司、***支付安某人工费、税费、机械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方民族大学、某建设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安某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二、安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李某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四、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李某每天的活由安某安排,但实际上由某建设公司实际进行管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对李某进行实名制打卡,工资也是由某建设公司根据打卡记录进行核算,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向李某发放,符合相关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工时制度、工资按月发放、劳动者身份不可替代性、提供劳务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加之某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安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前所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系某建设公司与李某。同时,安某仅是在《情况说明》上的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不能表明其愿意向李某支付《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资金额,故其要求安某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李某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止或至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工作结束即行终止,涉案《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李某因某建设公司、安某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向某建设公司、安某追讨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某建设公司关于李某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关于拖欠工资。双方对工资标准和打卡天数均各持己见,故确定某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关键是李某的工资标准和考勤天数。首先,关于工资标准。李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与安某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对某建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准,即李某日工资为300元;其次,关于考勤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的考勤记录及相关请假手续虽由某建设公司掌管,但李某主张其实名制打卡天数为65天,某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李某应发工资为19500元(65天×300元/天),现某建设公司向李某已支付工资10200元,还应支付李某工资为9300元(19500元-10200元)。2.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649元(14594元×25%)。诉讼中,李某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失效,据此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某建设公司未给李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93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