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221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妮铌,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1,男,汉族,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吴某,女,住甘肃省庆阳市。建行庆阳支行退休职工。系袁某1之妻。
被告:袁某2,男,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林场职工。系袁某1之子。
原告**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袁某1、吴某、袁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甘10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甘10民终21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未对昊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审查,故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及昊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发回镇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王某,被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昊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强铌妮,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袁某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袁某2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吴某、袁某2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材料款889885.16元,并承担利息5339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昊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常俭至孙寨合同段,正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吴塬至王岘子、岳庄合同段。袁某1是两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9月11日袁刚与**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其向两处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工程材料,材料到工地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给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确保了工程如期完成,后经结算,袁某1于2017年8月30日拖欠材料款1166162元及其他垫支款17845元,经与昊德公司、正德公司协商,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由正德公司统一向其先后支付货款294121.84元,下欠889885.16元仍未支付。当初签订合同后,袁某1妻子吴某、儿子袁某2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待工程完工后又推托责任,让原告找工程中标方索要。原告四处奔波,处处碰壁,且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工程材料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正德公司辩称,其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公司中标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该工程转包袁某1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8594768元,2021年5月12日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8539796.11元,其中建筑安装费8274139.11元,现其公司已支付袁某1和代付其他人8608723.30元,其中:直接支付5700000.00元,间接支付2192303.30元,司法扣划(应由工程承揽人袁某1承担的费用)716420.00元,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袁某1等人且已超付,基于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起诉要求正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昊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公司中标承建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将该工程转包给袁某1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5202229元,2021年7月15日甘肃鸿峰会计事务所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5523194.36元,其中建筑安装费5381945.36元,现其公司已支付袁某1和代付其他人5202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3489533.98元,间接支付334744.52元,司法扣划(应由工程承揽人袁某1承担的费用)1377921.50元,欠付工程款179745.36元已被法院冻结(扣划),其不具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基于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起诉要求昊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袁某1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其挂靠正德、昊德公司承建的,工程受益人是其和两公司,与吴某和袁某2没有关系,他们没有付款义务;2.欠原告工程材料款889885.16元属实,但正德公司、昊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由其和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正德公司、昊德公司对**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材料供应合同原件2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2份合同系**与袁某1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其公司不知情,不是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经审查,这2份《材料供应合同》是袁某1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以“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C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施工地分别为“常俭至孙寨”段和“吴塬至王岘子、岳庄”段,《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系为建设涉案两个项目所需,在合同履行中,**共向涉案2个项目提供石料,款额共计2565378元,事后袁某1等人委托正德公司或直接向**支付材料款1873337.84元,下欠672040.16元。综合2份《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有合理理由认为袁某1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为涉案两个项目所需,故昊德公司和正德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异议不成立。2.**受袁某1委托垫付的217845元的有关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不知情,并未委托垫资。经查,上述费用确系实施昊德公司中标的“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中发生的机械费、人工费和其他杂费,袁某1承认委托垫付,认可垫付额度,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工资材料财务报表清单1份,正德公司认为原告在提交证据时当庭写了“不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举证过程中,表示该证据正面和背面是一体,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与袁某1、**庭审后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吴永杰、豆广德证明2份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欠条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证人罗某2、罗某3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2人在庭审中证实的系正德公司与其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昊德公司中标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常俭至孙寨第1标段,工程合同价5202229元;正德公司中标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工程合同价8594768元。两工程均由袁某1负责实际施工。袁某1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以“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C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就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向两处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如约向涉案工程供应石料至工程完工。2017年8月30日,袁某1与**结算,材料款共计2565378元,其中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石料款1032809元,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石料款1532569.5元,事后袁某1等人委托正德公司或直接向**支付材料款1399216元,下欠工程款1166162元,2018年2月13日、3月8日正德公司代袁某1分别支付**吴塬至王岘子工程材料款2万元、474121.84元,袁某1下欠**材料款共计672040.16元。
又查明,2018年3月9日袁某1委托**用**的现金支付豆广德油款138000元,支付吴永杰场地费62000元,施工期间替袁某1垫付工地工人工资17845元(韩会娟1500元、韩会娟和张小艳2000元、常小等600元、张萍1750元、孙段珍400元、路军军4800元)、杂费(普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4823元、买烟酒1972元),共计217845元。
再查明,正德公司中标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该工程总造价8594768元,2021年5月12日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8539796.11元,其中建筑安装费8274139.11元,公司已支付袁某1和代付其他人8608723.30元,其中:直接支付5700000.00元,间接支付2192303.30元,司法扣划(应由工程承揽人袁某1承担的费用)716420.00元,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昊德公中标承建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合同价5202229元,2021年7月15日甘肃鸿峰会计事务所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5523194.36元,其中建筑安装费5381945.36元,现其公司已支付袁某1和代付其他人费用5202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3489533.98元,间接支付334744.52元,司法扣划(应由工程承揽人袁某1承担的费用)1377921.50元。
还查明,2021年1月20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027执52号执行裁定书(正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14864元,其中:工程款项1954133元、诉讼费23000元、执行费37731元),查明被执行人袁某1在甘肃昊德公司有工程款收入188万元,裁定提取188万元;现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尚欠昊德公司工程款179745.36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正德公司、昊德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被告正德公司、昊德公司与袁某1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正德公司、昊德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袁某1负责施工建设,两公司拨付工程款项,并在各当事人之间依次传递转付,因而在对外从事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视为两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正德公司、昊德公司尽管与常峰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但结算后,昊德公司仍未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之精神,昊德公司尽管不是工程的发包方、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但交通局欠付昊德公司的工程款的支出仍然在昊德公司项下,故昊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欠合理,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常峰申请撤回对吴某、袁某2的起诉(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回对吴某、袁某2的起诉;被告昊德公司辩称镇原县交通运输局欠付工程款179745.36元已被法院冻结(扣划),其不具有使用权和支配权,从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执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袁某1在甘肃昊德公司有工程款收入188万元,裁定提取188万元”来看,协助执行的单位是昊德公司而并非交通局,故该提取的款项并不包括交通局未付的欠款,其辩解不具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能被采信;另外,该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石料款672040.16元、垫付款217845元,合计889885.16元,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79745.36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敦  厚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张广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