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2184号
原告: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工业园区35号(长安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晶茂城市综合体A栋1311室。
法定代表人:蓝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与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非开挖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承揽被告定向钻非开挖铺设PE100及以下管径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地点:庆城县城,施工单价为:PE100及以下管径每米每孔100元,施工结算方式为,打压结束,确认工程量之后,开具发票从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完毕,至此其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其公司出具结算单,施工总长度3239米,修车费用1000元。依据结算单及合同单间,工程价款总计3229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其公司工程款2229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昊德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约定施工结算方式为,打压结束,确认工程量之后,开具发票从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因原告开的是建筑服务费发票与工程内容不符,其公司财务无法做账,才将发票退回,且其公司仅退回一次发票,不存在恶意拒付工程款的情况;2.其公司将原告提供的发票退回后,2020年1月份该发票已经红冲,现原告未再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发票;3.开票金额应与工程付款一致,原告多开具的30万元发票其公司不承担责任;4.所有的工程款应当是其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应将其公司从甘肃晟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乾公司)借资的10万元退回,因为收款人是刘某1,不是原告公司,所以不符合财务规定,10万元退回后,其公司再向原告支付322900元工程款;5.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月,被告将庆城县长庆油田“三供水一业”供水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非开挖定向钻穿越工程)》,该建设合同在施工结算方式中载明,“待甲方打压结束,确认工程量之后,开具发票,从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2019年11月1日,工程结算后,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22900元。2019年11月4月,创宏公司向昊德公司开具了6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昊德公司以创宏公司开具的建筑服务费发票与工程施工内容不符,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创宏公司。2020年1月22日,昊德公司通过晟乾公司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某1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下欠2229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开具问题产生了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宏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甘1021民初21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3744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昊德公司辩称已经向创宏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其公司向晟乾公司借资,并由晟乾公司转账给原告公司员工刘某1,转账接收行为不符合财务规定,原、被告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将工程款打到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但创宏公司对刘某1代收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被告借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资行为有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将10万元工程款退回的辩称不予支持,工程款欠付金额应以222900元认定。本案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须先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昊德公司以创宏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昊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创宏公司应向昊德公司开具322900元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款项的税务发票。同时,对创宏公司主张因被告要求其公司提供60多万元的发票,导致超出工程结算金额的税费无法红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且对创宏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昊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宏公司诉请昊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00元、昊德公司主张创宏公司应向其公司开具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款项税务发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创宏公司诉请昊德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款32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税票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00元;
三、驳回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1707元,共计6569元,由陕西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4.5元,由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记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