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5民初1544号
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后张庄村西北10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85413555G。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5842736L。
法定代表人:代正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声屏障款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丝网产品制造公司,被告为经贸公司,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声屏障及配件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给付被告后,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2018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声屏障款18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清欠款数额,承诺2019年1月15日前付款150000元整,其余尾款春节后付清,并加盖公章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声屏障款180000元。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多次从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声屏障及配件等产品。2018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声屏障款180000元。当日,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声屏障款18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2019年1月15日前付款1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其余尾款春节后付清”。并加盖了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声屏障等产品,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给付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永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昆明初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