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民初393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女,2003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男,2006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刘某2,女,2010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刘某稳,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许某香,女,1952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李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9727674X5
法定代表人:吴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刘佳,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经济损失1084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之夫刘加雄受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之雇从事树木栽植至5月11日。按日计酬,每日100元。同年12月8日,刘加雄再次受雇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1月1日凌晨5点,刘加雄等三人应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学文电话之召前往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处集中受派工作任务。刘加雄、李本华乘坐原告刘某稳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厢内,至上班途中的汉川市李红绿灯以南100M处,被一不明车辆追尾撞翻,致电动车、刘某稳、李本华受伤,刘加雄现场死亡。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综上所述,六原告亲属刘加雄等是在为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上班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六原告相互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稳、许某香与死者刘加雄系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刘加雄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稳、许某香先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刘某稳、许某香有三扶养人的事实。
证据五:火化证明;拟证明刘加雄死亡后火化的事实。
证据六: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证据八:证明;拟证明刘加雄及诸证人均受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所雇,交通事故致刘加雄死亡,当时系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通知上班等客观事实。
证据九: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交通事故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一:工作服照片、工资表;拟证明死者刘加雄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十二: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本案排除了刘加雄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辩称:一、六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1、六原告的诉状中所表述的“原告之夫刘加雄等是在为被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上班时遭受人身损害的”与事实不符。刘加雄遭受人身损害的是在上班的路上,而不是在上班时。2、刘加雄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而这个指示范围从时间上来说,就是从签到上班到签字下班这段时间内,当然不包括上下班途中;从空间范围来看,就是本案中民工们进行树木花草种植的场地,当然不包括刘加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因此,刘加雄遭受人身损害时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
二、六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1、刘加雄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上班的途中,并不是为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因为,刘加雄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内,也不属于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本身,故本案不应认定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条款的规定。2、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刘加雄之间产生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刘加雄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六原告将刘加雄在上班的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而要求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签到表;拟证明刘加雄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证据二:工资表;拟证明刘加雄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刘加雄实行的是以天为单位计发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因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对证人李某证人证词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观点有异议。
对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刘加雄于201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受他人邀约,到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处从事树木栽植,同年5月12日之后在家务农。2019年12月8日,刘加雄再次到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处从事树木栽植活动。2020年1月1日6时50分,原告刘某稳驾驶牧野金鹿牌正三轮电动车后载刘加雄、李本华从汉川市回龙镇玉皇村开往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沿汉川市沉湖镇福星福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福仙大道段李红绿灯以南100M处,被一辆不明车辆追尾,造成正三轮电动车上原告刘某稳以及李本华受伤、刘加雄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车辆现场逃逸。该案件目前尚未侦破。2020年1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2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稳、刘加雄、李本华无责任。
另查明,刘加雄于2019年12月期间在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处有栽树活动的记录为21天,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990元。
再查明,原告***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和刘加雄生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2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裁决书,裁决:刘加雄与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诉请:1、判决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经济损失1084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刘加雄之间的法律关系。刘加雄受雇于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从事树木栽植。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裁决书裁决,刘加雄与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刘加雄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关于刘加雄的死亡原因。根据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2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加雄的死亡系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在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且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证明刘加雄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死亡。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刘加雄的死亡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在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刘加雄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综上,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原告***、***、***、刘某2、刘某稳、许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黄爱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